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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
上 訴 人 大地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峻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浩倫律師
被 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貨物轉運中心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立德
訴 訟代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重劃區人數共548人,系爭會員大會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召開,可計同意或不同意人數為546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於30日前即同年9月13日前通知會員,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二級疫情警戒期間室外集會活動人數300人之限制,被上訴人分上、下午場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自屬會員均能參與大會之變通方式。
而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140名會員均有出具委任書授權他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代行表決權之真意,其中5人出具委任書日期雖早於會議通知之日期,尚無礙彼等授權他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效力,另135名會員則因同意參與市地重劃,與訴外人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簽訂重劃契約書,授權該公司填載受任人、參與會議全稱、授權日期等欄位,並授予該受任人參與會員大會代行其會員權限,均屬合法委任。
68年主要計畫與91年細部計畫因物流產業型態轉變、地主整合困難等因素,遲遲無法辦理市地重劃開發,經桃園市政府重新檢討貨物轉運中心之功能定位,並辦理個案變更,應依內政部都委會109年3月24日第965次會議審定主要計畫及同年5月1日桃園市都委會第46次會議審定細部計畫內容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辦理,難認系爭決議所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有何違反法令可言。
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再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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