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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吳宏明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東興
郭仕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黃進忠之證言,及公證書、協議書、調解筆錄、黃進忠與訴外人大山雞場即林金足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支票、本票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協議書第3條與被上訴人、黃進忠約定,其承認並承擔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系爭債務;
上訴人既明知該債務存在,同意承擔及約定清償方式,自應負清償責任。
至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黃進忠需協助上訴人之事項,與第3條無關。
上訴人已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9筆土地所有權,未於協議書成立後1年內出售,依第3條第5項約定,即應清償系爭債務。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依序與被上訴人陳東興、郭仕龍間1,700萬元、3,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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