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87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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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Storm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吳詩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滋庭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482772號「適合口服且包含三唑并[4,5-d]嘧啶衍生物之組合物」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衛署藥輸字第025691號「百無凝膜衣錠90毫克BRILINTA Film-coated Tablets 90mg」藥品(下稱專利藥品)已登載包含系爭專利之專利資訊,被上訴人則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清栓定膜衣錠90毫克Ticagrel Film-Coated Tablets 90mg」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之許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61040號)。

系爭藥品為專利藥品之學名藥,使用「低取代羥丙基纖維素(L-HPC)」作為崩解劑,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崩解劑範圍,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之文義讀取。

該崩解劑之置換就系爭藥品整體配方產生之強化存放安定性、抗濕熱等性質,於促進良好生物可用性之結果優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一種醫藥組合物,二者所獲致之結果非屬實質相同,該特定成分之置換非無實質差異,且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所已知或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1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藥品,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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