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88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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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胞兄裴祥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時,見證人為護士陳舜芳及受僱於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星公司)之員工陳羿彣、謝雅玲(下稱謝雅玲等2人)。

而證人陳舜芳與謝雅玲等2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與所述相符之筆記內容、委任契約書可佐,堪認裴祥泉係與謝雅玲等2人相互討論並決定其2人不受遺贈後,始以系爭遺囑為其遺贈之意思表示,裴祥泉所為對漢星公司員工為遺贈意思表示,自始不包含謝雅玲等2人。

系爭遺囑由陳羿彣為見證人兼代筆人、謝雅玲為見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所舉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均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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