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892,202407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丙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死
  4.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屬林○丙之遺產,其中
  5.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遺產判決,改判就附表一所示遺產
  6. ㈠林○丙於104年11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7. ㈡林○丙曾於100年12月間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借款利息
  8. ㈢附表二所示財產,均非林○丙之遺產,理由如下:
  9. ⒈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林○丙除上開40萬元借款外,另有
  10.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乃訴外人劉○萍於99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
  11. ⒊林○丙曾於102年11月間以定期存單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
  12. ⒋林○丙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陸續執保單號碼
  13. 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丙有將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自其帳戶
  14. ⒍兩造自104年11月1日起繼承林○丙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後本
  15. ㈣被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相關規費、稅金暨水電費合計5
  16. ㈤綜上,林○丙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19. ㈡按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仍屬遺產之一部
  20.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21.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
上 訴 人 林○甲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丙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林○丙未立遺囑,兩造就其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就林○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屬林○丙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2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之利息均應依月息3%計算,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係林○丙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郭○君名下,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款項,乃林○丙以向銀行、保險公司借貸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均屬林○丙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在大樓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及電梯汰換費5萬元,合計12萬6,000元(下稱系爭大樓費用),應由林○丙之遺產中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遺產判決,改判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理由如下:

㈠林○丙於104年11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財產為林○丙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林○丙曾於100年12月間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借款利息以每月3%計算,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陸續給付利息合計14萬4,000元予林○丙,迄未清償本金。

而被上訴人與林○丙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6%,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1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20%上限,是該筆借款之利息僅能按年利率20%計算,則自100年12月起至林○丙死亡日止之利息總額為31萬3,33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4萬4,000元,尚欠16萬9,333元。

則林○丙生前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借款本息債權,應屬林○丙之遺產。

㈢附表二所示財產,均非林○丙之遺產,理由如下:

⒈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林○丙除上開40萬元借款外,另有交付4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難認林○丙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債權。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乃訴外人劉○萍於99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郭○君名下,郭○君再於10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證明林○丙與被上訴人、郭○君間就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從推認該房地為林○丙之遺產。

⒊林○丙曾於102年11月間以定期存單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借款,截至其死亡日止,尚未清償金額為22萬2,209元。

林○丙另於99年12月14日以自己為借款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抵押品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抵押借款150萬元,截至其死亡日止,尚未清償金額為81萬8,339元。

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林○丙就該2筆借款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林○丙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借款債權存在。

⒋林○丙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陸續執保單號碼AL00000000之保單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截至其死亡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2萬元及利息1萬4,946元,新光人壽於104年12月22日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時,扣除該欠款本息後為給付。

上訴人不能證明林○丙有將上開所借得款項再借予被上訴人,亦難認林○丙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借款債權存在。

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丙有將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無從認林○丙對被上訴人有該2筆債權存在。

⒍兩造自104年11月1日起繼承林○丙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後本於該權利而取得如出租不動產之對價,或於繼承後為清償繼承債務所支付之款項,均非林○丙之遺產。

是附表二編號8、9所示款項,非屬林○丙之遺產。

㈣被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相關規費、稅金暨水電費合計5萬4,642元,及代書費4萬2,000元,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

另系爭大樓費用,迄未繳納,為遺產費用,均應自林○丙之遺產中支付。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林○丙死亡後,曾繳納林○丙生前向國泰銀行借款之本息58萬8000元等語,屬被上訴人繼承林○丙之債務後,本於債務人身分所為之清償行為,應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而為請求,非民法第1150條所定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不得由林○丙遺產中扣除。

㈤綜上,林○丙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

是遺產之範圍自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非專屬之權利、義務,均為分割之標的。

查林○丙生前曾以自己名義,向國泰銀行抵押借款150萬元,及以定期存單向星展銀行借款,迄至其死亡日止,尚未清償金額依序為81萬8,339元、22萬2,209元,為原審所認定;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建物謄本,林○丙所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尚有共有部分即同地段18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751(見一審卷㈠第121頁、第125頁),似見上開借款債務及建物共有部分,亦屬林○丙遺產之一部分。

果爾,原審未將此部分列入遺產分割,於法即有未合。

㈡按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仍屬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

查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林○治等人所生租金債權等情,倘屬實在,則該租金債權即屬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而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分割之標的。

乃原審未察,逕認該債權非屬林○丙之遺產,亦有違誤。

又原審既認林○丙生前曾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並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迄未清償本金等情,則該借款在遺產分割前所生之利息,亦屬林○丙遺產所生之收益,而為遺產之一部分。

乃原審竟僅計算該借款之利息至林○丙死亡日為止,未將在遺產分割前所生其餘利息一併列入遺產而為分割,難謂允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