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9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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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陳中南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其他共有人共有重測前○○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民國107年重測後分割為同區○○○○段0000、0000之1、0000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以地號稱之),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上坐落近30棟建物,由各共有人自用、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以原物分割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不宜採變價分割,以免造成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鉅大經濟損失。

附表一編號1至20、86至88之共有人李崇清等23人依序提出方案甲、乙之分割方法,其中方案甲係以0000之1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無再細分實益,且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0000、0000之2地號土地則合併分割,按使用現狀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及附表二、三所示。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現無建物存在,而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陳重江合夥,另共有人陳重泰、陳曜宏、陳金龍3人合夥各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後被上訴人、陳重江、陳重泰、陳曜宏、陳金龍合夥在前手約定分管範圍內開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嗣將應有部分之一部出賣予其他共有人,並交付其等已開發之特定部分土地予買受人使用,附圖甲係按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分割0000、0000之2地號土地,為各共有人所能預期,已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可採;

反觀方案乙就0000、0000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係按共有人現占有面積分割如附圖乙,共有人間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須另為金錢找補,惟兩造均不願墊付費用鑑定價差,該方案自不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垂源、劉淑美等人,爰不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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