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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蓮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日、107年1月2日簽立「105年度消防變更工程」、「既有總機汰換工程」、「既有消防整修工程」、「消防圖審後改善工程」(下分稱系爭工程一、二、三、四)等契約。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四施工期間,因圖審或消檢承辦人員要求改善或增設消防設備,依序於107年2月13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5日,請伊追加施作如原證9、10、11工程聯繫單所示新臺幣(下同)193萬2630元、90萬4575元、93萬1088元之工程(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
伊已全數施作完成,經驗收完畢及通過消防安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合計376萬8293元本息等情。
爰依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6萬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二審主張若兩造未達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376萬8293元本息,擇一求為有利於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四屬總價承攬,該工程之會勘、缺失改善及消防許可取得等均含於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報價明細與圖審圖說差異均以取得消防許可為施工依據。
系爭追加工程係以取得消防許可通過為目的,包含於系爭工程一至四內,不生追加工程款問題。
伊未曾同意追加,係本於契約關係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辦理追加,明知伊未同意仍執意施作,已構成強迫不當得利。
另其未提出施作明細或歷次變更圖說證明確有追加之情。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一至三及系爭追加工程違約轉包,伊得請求其賠償轉包價差734萬47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76萬8293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兩造先後於105年7月22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日、107年1月2日簽立系爭工程一至四契約,系爭工程四契約第4條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價2180萬元。
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2月13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5日,以原證9、10、11工程聯繫單,就系爭追加工程工項提出報價,上訴人之工程督導人員王明川均回覆請被上訴人先行施作,報價呈公司核可後再行追加議價、簽呈後補等語,被上訴人即依王明川指示先行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並於108年6月14日提送該工程聯繫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總公司高級專員高建清於108年6月20日轉交予上訴人總公司總管理處陳玫君處長收受。
系爭工程一至四均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驗收通過,保固期間皆於108年12月18日屆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工程四契約之承攬範圍未含括本次消防許可所需之全部工項,所附「工程備註書」之記載係以該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承攬範圍為限,該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亦僅適用於原契約約定工項之變更,不適用於新增工項。
系爭追加工程非系爭工程一至四契約所約定承攬範圍,係上訴人為取得消防許可新增之工項,上訴人有授權王明川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亦有應允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新承攬契約關係。
系爭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驗收完畢並通過消防安檢。
上訴人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之報價有何偏離市場行情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376萬8293元,應為可採。
另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一至三100%違約轉包予訴外人閎翔工程行,且系爭追加工程屬新契約關係,因趕工缺工而向訴外人曾文工程行調工,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工程一至四契約關於禁止轉包之約款,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有違約事由,其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6萬8293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又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
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自需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定之。
查系爭工程四契約約定為總價承攬,工程總價2180萬元,為原審所認定。
系爭工程四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項目及要求:詳如報價單、施工細則、圖說、單價分析、進度時程表及附件資料等」,該契約工程備註書第3項、第5項約定:「承包範圍:全區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工程要求:⒈連工帶料舊有管線拆除清運、新增管線設備施工安裝、工程完竣書面申報、會勘、缺失改善及消防許可取得等均含於總價內。
⒉配合業主工期及營運需求,須配合夜間施工,本工程屬總價承攬承商不得辦理追加(報價明細與圖審圖說差異,均以取得消防許可為施工依據)。」
(見第一審卷㈠第105頁、第119頁),系爭工程一契約後附估價單包括消防設計、簽證及送審費用(見第一審卷㈠第70頁)。
則系爭消防設備之設計及送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四之契約圖說,係被上訴人所承攬設計或上訴人自行或委請第三人設計?該消防設備使用之材質是否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設計、施作?此攸關系爭追加工程是否為新增工程項目之認定,自有釐清之必要。
另系爭工程四契約及原證9、10、11工程聯繫單所附之報價單,工程項目均載有撒水系統工程、緊急排煙系統工程,被上訴人亦稱系爭追加工程係為取得消防許可所施作,而依工程備註書前開約定,系爭工程四之會勘、缺失改善及消防許可取得等均含於總價內,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原證9、10、11所示工項屬系爭工程四缺失改善範圍,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又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甲方於『工地所有變更』(與契約之數量、尺寸、材質、形式、施工規範、法規規定等等不同)須經甲方工地主管簽章後以書面通過。
三日內乙方需以書面再向甲方總公司確認後,經甲方總公司書面回函確認始生效力。」
(見第一審卷㈠第108頁),依前開約定之文義,工地所有變更須經上訴人總公司書面回函確認始生效力。
果爾,原證9、10、11工程聯繫單所載工程項目是否屬上開「工地所有變更」之範疇?其契約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上訴人工地主管簽章後以書面通過外,是否尚須經上訴人總公司書面回函確認始生效力?亦滋疑義。
上開各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率。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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