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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
上 訴 人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永吉
吳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即地主吳德明6人、晏昇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吳淑貞取得起造人名義,並行使系爭合建契約起造人之權利義務。
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吳淑貞,自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吳淑貞之義務。
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7項係約定兩造間就系爭營業稅應按稅捐法令各自繳納,並無約定上訴人繳納營業稅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因兩造同意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辦理,而依稅捐法令成為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亦與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至系爭房屋是否點交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吳德明6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情狀,均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無涉。
上訴人業將其依系爭協議書代墊款項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許楊惠雯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已與許楊惠雯就代墊代書費、產權登記書狀費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難認上訴人有合法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源。
兩造間另案履行合建契約再審事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庸裁定停止訴訟。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吳淑貞,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地主因都市更新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受分配取得不動產之價值是否包含營業稅)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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