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94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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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李奐伶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高鈺婷律師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夫何昌憲負欠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本息未清償,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0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何昌憲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由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崇安拍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人。

何昌憲為逃避債務追償,與王崇安、上訴人間有相互匯款、虛偽陳報抵押債權之情形,無從以支付系爭房地拍定價金之支票款項源自上訴人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即遽認拍定價金係其出資。

又何昌憲怠於行使對王崇安之501萬元本息債權,被上訴人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代位何昌憲請求王崇安如數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勝訴後,王崇安即將系爭房地以同年月30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6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全無價金之給付,堪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效。

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與王崇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買賣隱藏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意,王崇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且王崇安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迄今仍怠於行使前揭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上訴人與王崇安間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暨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王崇安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又原審認上訴人與王崇安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由上訴人證明其抗辯之隱藏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而為系爭移轉登記之事實,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系爭帳戶內款項推定為其所有,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王崇安名下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另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同造當事人王崇安,爰不列其為上訴人。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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