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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參 加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被 上訴 人 劉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劉日妹姪子,劉日妹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依其生前於101年11月5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將系爭遺產全部贈與伊。
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子,係唯一繼承人,竟於106年11月間將附表一之建物,將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將附表四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40萬5390元領取殆盡,上開所為違反系爭遺囑內容,並侵害伊之權利等情。
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㈠將附表一之建物及附表二編號1-8、附表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
㈡給付95萬8849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嗣將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原審附帶被上訴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金銀行),致無法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自應就給付不能致伊所受損害1186萬8816元、261萬6072元負賠償之責。
另附表二編號5-7之土地所有權,因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及出售等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上訴人應交付其受領之金錢(遺贈之變形)270萬3896元等情。
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請求,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199條、第22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㈢1186萬8816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
㈣261萬6072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
㈤270萬3896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以劉日妹之年齡、識字程度,無法書寫包含專業性如自書遺囑、遺贈、遺囑執行人等文字之系爭遺囑,且遺囑之字跡與劉日妹於102年間在郵局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系爭遺囑並非真正而係偽造。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就相同部首或重複之文字數字未放大檢查,該鑑定報告難認可採。
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內容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
又附表二編號5-7之土地,係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出售,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伊受領之金錢。
另伊為劉日妹支付喪葬費、稅費、代書費及地政費等共計57萬1011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附表一之建物、附表二編號1、8之土地及附表四之存款,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就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4、5-7及附表三之土地所為訴之變更,為其勝訴之判決,判決如其聲明㈢、㈣、㈤,無非以:㈠劉日妹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於同年11月間就附表一之建物、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附表四之存款領取殆盡。
上訴人嗣就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之土地,分別與土地銀行、農金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信託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各該銀行;
另支付劉日妹之喪葬費、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及地政規費等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共57萬10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雖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將之與劉日妹在基隆郵局書寫之申請書多紙筆跡,以筆跡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及實體顯微鏡等方式檢查,鑑定認為二者筆畫特徵相同,出自同一人手筆;
又就系爭遺囑全文是否同一人書寫,再經該局就系爭遺囑逐字檢查與比對,筆墨反應與筆具特徵均相同,鑑定係同一人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19日及同年11月9日函件可稽,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觀之系爭遺囑,記明年、月、日,且劉日妹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要件。
其內有二處記載「刪壹字」,雖未註明塗改處,惟塗改處(第1行之遺「囑」字僅寫一半,改成注音符號「ㄓㄨˇ」代之;
第8行之權「伐」代為處理,「伐」字畫圈塗黑)可辨認錯字筆誤,不影響遺囑關於財產分配事項之真意,仍應認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式而為有效。
㈢綜合證人劉喜光、陳雙英、劉詩韻(劉日妹之兄、嫂、姪女)、陳正煌(上訴人堂兄)等人證述,劉日妹生前與上訴人間關係淡漠,鮮少互動,上訴人雖於98年10月至101年12月期間按月匯寄3000元,惟不足維持劉日妹之基本生活,上訴人無其他照顧之舉,未盡到照護及扶養劉日妹之責,致劉日妹精神相當痛苦,乃於系爭遺囑表明上訴人未盡照顧之責,不得對其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喪失繼承權,對系爭遺產無任何特留分,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
㈣上訴人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取得附表一之建物、附表二編號1、8之土地全部所有權,因上訴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又上訴人就附表四之存款240萬5390元,於扣除其支付之系爭費用57萬1011元(為183萬4379元),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8849元本息,亦為有理。
㈤上訴人嗣就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之土地,分別與土地銀行、農金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之移轉登記予各該銀行,因合建建案即將完成,攸關公共利益,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衍生諸多爭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各該信託契約。
惟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因而給付不能,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改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以代原來給付,以各該土地之市價計算,被上訴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186萬8816元、261萬6072元各本息,為有理由。
㈥依民事判決、執行法院函件及債權計算書,附表二編號5之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強制執行完畢,上訴人因而分配取得81萬7411元;
又附表二編號6、7之土地,經其他共有人於109年12月23日出售予訴外人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獲得價金459萬379元,扣除交易所得稅(19萬5041元)後為439萬5338元。
上開金錢性質上為各該土地之財產變形,均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8706元、229萬5190元共270萬3896元本息,亦屬有據。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之建物及附表二編號1、8之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95萬8849元本息;
另為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1186萬8816元、261萬6072元、270萬3896元各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其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雖記載:若系爭遺囑為有效,因被告陳建良(上訴人)已遭被繼承人劉日妹表示其喪失繼承權…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85頁),惟其後於家事言詞辯論意旨㈥狀載明:本件原告(被上訴人)「捨棄主張陳建良喪失繼承權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劉日妹遺留之全部遺產均為陳建良所有…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並未侵害陳建良特留分(1/2)之範圍等語(見一審卷㈢第307-309頁);
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狀未有提及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
另遍查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之所有訴狀及陳述,從未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係對上訴人為「一部請求」,一部行使債權之謂。
乃原審自行認定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並以被上訴人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為給付,顯係將被上訴人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提出之事項予以斟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非適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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