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30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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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傅益民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 訴 人 傅益堂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上 訴 人 傅益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傅益堂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傅益慈,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傅益民主張:訴外人傅輔臣於民國106年00月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李伴及其子女即兩造,嗣李伴於107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

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城房地),乃傅輔臣借名登記於對造上訴人傅益堂名下,傅輔臣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傅益堂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另伊保管傅輔臣、李伴依序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用以支付渠等醫療及家庭生活等費用,餘款僅新臺幣(下同)156萬7,554元。

兩造對於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依繼承與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64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傅益堂將系爭土城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將傅輔臣、李伴所遺依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傅益堂則以:傅輔臣於78年4月10日購入系爭土城房地,贈與伊及對造上訴人傅益民,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傅益民積欠債務,其應有部分遭拍賣,經伊優先購買取得,並非借名登記;

倘認係借名登記,則傅輔臣於法院拍賣時,出資538萬8,900元承買該應有部分,對傅益民有538萬8,9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列入其遺產。

傅益民保管傅輔臣如附表一編號6及李伴如附表二編號5之存款,共計579萬9,665元,扣除看護費26萬100元、喪葬費27萬3,480元、醫療費46萬6,586元、傅益民之生活費33萬元、傅輔臣贈與傅益民之100萬元,餘款346萬9,499元應列入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分配;

上訴人傅益慈則以:系爭土城房地係傅輔臣所有,借名登記在傅益堂名下,屬傅輔臣之遺產,伊同意第一審之分割方法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傅益堂移轉登記系爭土城房地所有權之判決,駁回傅益堂此部分上訴;

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傅輔臣、李伴遺產之判決,改判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係以:傅輔臣於106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李伴及子女即兩造,李伴於107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傅輔臣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

李伴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附表一編號7、8所示系爭土城房地,係傅輔臣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傅益民、傅益堂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因傅益民積欠債務致其名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傅輔臣出資538萬8,900元,以傅益堂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將該應有部分買回,傅輔臣並未將系爭土城房地贈與傅益堂或傅益民;

傅輔臣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傅益堂負有移轉返還該房地予傅輔臣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該房地亦屬傅輔臣之遺產。

傅輔臣雖出資買回系爭土城房地應有部分,但無證據證明傅輔臣係將出資借予傅益民,或傅益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傅輔臣受損害,傅輔臣對傅益民並無538萬8,9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列入遺產。

傅益民自106年3月間起保管傅輔臣、李伴依序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之存款,共計579萬9,665元;

支出傅輔臣及李伴之看護費26萬100元、喪葬費27萬3,480元、醫療費46萬6,586元、傅益民之生活費33萬元、傅輔臣贈與傅益民之100萬元、傅輔臣之外勞費用2萬3,020元、傅輔臣及李伴相關行政規費590元、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地價稅8,836元等生前債務及遺產管理、繼承費用(下合稱系爭支出),兩造並同意各項支出由李伴如附表二編號5之存款扣除。

至傅益民主張其支出傅輔臣及李伴多年生活及醫療費用,上開存款僅餘156萬7,554元云云,並無具體單據佐證,不足採取。

傅輔臣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房地,兩造均同意原物分割,編號3、4、5、6之存款及現金,無不能分割情事,均應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李伴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無變價分割之急迫性,編號3、4之存款及現金,編號5由傅益民保管之存款扣除系爭支出後之餘款,無不能分割情事,均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故傅益民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64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傅益堂將系爭土城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傅輔臣與李伴之遺產應依序依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原審係認系爭土城房地為傅輔臣借用傅益堂名義登記,傅輔臣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傅益堂負有移轉返還該房地予傅輔臣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是上開債權既係由傅輔臣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傅益民得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傅益堂將系爭土城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已有可議。

而系爭土城房地既未移轉登記予兩造,自無從逕對之為分割。

原審於傅益堂將系爭土城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前,遽將該房地列入傅輔臣之遺產為分割,亦有未合。

次查傅輔臣原借用傅益民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城房地應有部分,因傅益民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傅輔臣出資538萬8,900元,以傅益堂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傅益民既未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城房地應有部分予傅輔臣,能否謂傅輔臣對傅益民無得列入其遺產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即滋疑問。

原審遽為相反論斷,並有未洽。

再傅益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54號、14655號偽造文書等刑案偵查中證稱:傅輔臣、李伴名下帳戶都是由傅益民保管使用,他們對傅益民支配管理財務之範圍、目的沒有限制,李伴非常疼愛傅益民,說她所有一切都是傅益民的等語,有該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

傅益堂於事實審亦自承:傅益民自傅輔臣、李伴帳戶提領現金,係為支付傅輔臣及李伴的生活費、外勞費及相關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似此情形,傅益民於事實審主張:伊自106年3月起保管傅輔臣、李伴存款共計579萬9,665元,除系爭支出外,尚用以支付傅輔臣、李伴多年生活費用,扣除後,僅餘156萬7,55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並提出代墊費用明細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15頁以下),是否毫無足取,自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傅益民僅得自其保管之傅輔臣、李伴上開存款扣除系爭支出,進而為判決,尤嫌速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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