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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李 玉 枝
訴訟代理人 連 堂 凱律師
上 訴 人 張李阿免
楊 文 棋(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楊 文 雄(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葉 宏 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明 來
李 志 添
李林蓮蕋
李 建 和
李 建 宏
李 錦 惠
李 晏 伶
李林素琴
李 俊 龍
李 佩 珍
李 珮 瑄
李 敏 慈
李 佳 青
李 馮 呅
李 尚 慶
李 勝 峰
李 耀 昇
劉 麗 秋
李 佳 霖
李 品 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 元 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馮呅、李尚慶、李勝峰、李耀昇(下稱李馮呅4人)、李明來分別塗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一土地)如「塗銷登記之權利範圍」部分,於民國92年6月11日所為登記字號092重登字第157530號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下稱劉麗秋3人)塗銷附表一土地如「塗銷登記之權利範圍」部分,於95年1月17日所為登記字號095重登字第016010號繼承訴外人李仲文之登記(下稱繼承李仲文之登記)及李仲文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李馮呅4人、李明來、劉麗秋3人、被上訴人李志添依序返還新臺幣(下同)217萬6,323元、214萬8,224元,214萬8,224元、651萬1,80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訴外人李鄭謝(61年6月18日死亡)與其配偶李陳味(50年6月1日死亡)育有子女即訴外人李明男、李萬鎰、李明士、李仲文、被上訴人李明來、李志添、上訴人張李阿免、李玉枝、第一審共同原告楊李雪(下稱李明男9人,張李阿免以次3人下稱張李阿免3人,楊李雪嗣死亡,由上訴人楊學洋、楊文雄、楊文棋承受其訴訟),及訴外人陳春綢(已出養)。
李鄭謝死亡時遺有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各97/960(下稱系爭土地)。
李明士、李明來、李仲文、李志添(下稱李明士4人)於92年6月11日,以渠等為繼承人向原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97/3840。
嗣李明士、李明來於93年1月2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各32/3840依序移轉登記予李明男之子即被上訴人李建和、李建宏;
李仲文、李志添於同日亦以相同原因,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各32/3840移轉登記予李萬鎰之子即被上訴人李俊龍。
李明男於86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林蓮蕋、李建和、李建宏、李錦惠、李晏伶(下稱李林蓮蕋5人);
李萬鎰於94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林素琴、李俊龍、李珮瑄、李佩珍、李敏慈、李佳青(下稱李林素琴6人);
李明士於107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馮呅4人;
李仲文於95年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劉麗秋3人,劉麗秋3人於95年1月17日就李仲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李鄭謝死後辦理喪事期間,其母李陳㓜英即要求李鄭謝女系子孫張李阿免3人,不得繼承系爭土地,張李阿免3人均表示同意,嗣於69年4月間前往原臺北縣蘆洲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拋棄繼承所需之印鑑證明,經李明男9人之同母異父大姊李猜在張李阿免3人提告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證實,並與印鑑證明申請日期69年4月21日相符。
自92年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後迄至104年止,張李阿免3人未曾繳納系爭土地任何稅捐,及自承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李明士等男系子孫搭建之鐵皮屋並出租他人收益,多年未曾異議,可見渠等已同意由男系子孫繼承系爭土地,始長年不為聞問。
李鄭謝死亡時,其配偶李陳味已死亡,子女尚屬年幼,家中事務包括財產之分配,悉由李陳㓜英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原審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張李阿免3人訴請塗銷李陳㓜英遺產登記事件,法院亦認定張李阿免3人於62年10月5日李陳㓜英死亡後,已拋棄繼承,足認李陳㓜英生前對於由男系子孫繼承家產一事,甚為堅持,張李阿免3人亦均認同,方會拋棄繼承。
李明士4人於93年1月2日分別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各32/3840,移轉予因戶籍登記父不詳而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之李明男、李萬鎰時,亦僅移轉予李明男之子李建和、李建宏及李萬鎰之子李俊龍等男系子孫。
被上訴人抗辯張李阿免3人於當時已依李陳㓜英之要求,辦理對李鄭謝遺產之拋棄繼承,洵屬可採。
李鄭謝死亡後,家中事務悉由李陳㓜英主導,當時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均未成年,不清楚拋棄繼承之過程或因時隔40餘年而不復記憶,亦合於常情,不能僅憑渠等為圖免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認無拋棄繼承之情事。
李明男、李萬鎰、楊李雪之戶籍登記雖載為父不詳,但李鄭謝之其餘子女就渠等亦為李鄭謝之子女本無爭執,張李阿免3人於61年間自無不能對渠等通知拋棄繼承之情事。
李玉枝(45年12月0日生)於李鄭謝死亡時雖未成年,且父母均死亡,但可由法定代理人即同居之祖母李陳㓜英同意而為拋棄繼承,李玉枝之拋棄繼承,自非無效。
張李阿免3人既已拋棄繼承而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李明士4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及劉麗秋3人辦理繼承李仲文之登記,自未侵害張李阿免3人之權利,李明士4人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或全部予他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況張李阿免3人拋棄繼承程序縱存有瑕疵,然渠等於61年間同意系爭土地由男系子孫繼承之事實,足使李明士4人或其等之繼承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上訴人於40餘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馮呅4人、李明來應分別塗銷附表一土地如「塗銷登記之權利範圍」之系爭繼承登記,劉麗秋3人應塗銷附表一土地如「塗銷登記之權利範圍」李仲文之繼承登記及系爭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李馮呅4人、李明來、劉麗秋3人、李志添應返還因處分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所獲之利益依序217萬6,323元、214萬8,224元,214萬8,224元、651萬1,80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原審既認李陳㓜英於辦理李鄭謝之喪事期間,要求張李阿免3人不得繼承系爭土地,張李阿免3人均表示同意,嗣於69年4月21日與李猜共同至原臺北縣蘆洲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辦理李鄭謝之遺產繼承事宜。
乃未查明張李阿免3人於李鄭謝死亡後如何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拋棄其對於李鄭謝之繼承權,並敘明所憑之證據,逕以前揭理由謂張李阿免3人已合法拋棄對李鄭謝遺產之繼承,已有可議。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原審復認李玉枝於李鄭謝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父母雙亡,同住之祖母李陳㓜英為其監護人。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李鄭謝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李陳㓜英同意李玉枝拋棄繼承,將使李玉枝喪失因繼承可取得之財產,並非為其利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原審卷二第453頁),即攸關李陳㓜英代理或允許李玉枝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有效,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認李玉枝之拋棄合法有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請求李林蓮蕋5人及李林素琴6人為何給付;
上訴人係部分繼承人,其就金錢請求部分係主張已無從請求塗銷登記,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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