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33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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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甘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簽訂瓦瑤排水(第一期)改善—橋樑改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施作瓦瑤排水上之西福橋、人行橋、西湖橋、八甲橋等4座橋樑之拆除、新建。

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申報開工,因工區內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所屬另案工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會同設計監造單位訴外人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第四河川局及另案工程施作廠商訴外人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召開開工前協調會議,上訴人同意由第四河川局另案工程承包廠商先行施作西福橋至人行橋護岸,待施設完成後再由上訴人進場施作西福橋至人行橋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同意上訴人自同年6月8日起停工。

同年11月20日另案工程施作已靠近人行橋,第四河川局將跳過此段由人行橋上游繼續施作,不影響上訴人進場施作西福橋及人行橋施工。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27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申報復工並進場施作。

上訴人竟未為任何進場及協調因共用場所之施作順序,違反協調會議結論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9款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或須對不可抗力事由負責。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第3目、第14款、第15款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490萬2793元本息,即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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