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353,2023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益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中美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雪
被 上訴 人 林水龍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8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就新北市三重區大有段68地號之龍恆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綜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22條、第23條約定之內容,兩造之不爭執事項,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及系爭契約之工程訂價單、系爭工程進度期款表與勘驗記錄表、電子郵件、簡訊、支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良營企業社簽訂之房屋水電工程契約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依序於106年11月1日、2日;

同年12月1日、13日申請第5、6期工程款,及寄送第5、6期工程款資料,被上訴人應先後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12日各簽發即期票及30天期票,分別支付第5、6期工程款,屆期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就第5期工程款已依約提出給付,然上訴人受領遲延,其於107年1月8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5、6期工程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各期款之給付,與上訴人各期應施作項目間,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未受給付第5、6期工程款,即拒絕進場施作。

乃上訴人違約於106年12月8、9日起擅自停工,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履行後,於107年4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85萬3,232元(其中裝修工程為31萬6,091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874萬5,893元。

另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增加工程款之損害41萬2,827元,並以之抵銷工程款。

從而,上訴人關於247萬5,728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至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等判決所示之事實,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