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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原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9日函示其下級機關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就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事宜,依原定方式辦理至同年12月18日止,花蓮辦事處先後於同年4月13日、12月13日、96年5月24日通知包含上訴人之原合作試種戶,上訴人知悉如欲申購花蓮縣玉里鎮禹東段一小段50、51、63、64、68地號土地,應於94年12月18日前申請,卻遲至99年7月2日始申請,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規定之計價方式計估土地價金等情,北區分署為被上訴人之分支機構,本為一體,應為另案判決效力拘束。
另案判決上開判斷結果,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法院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
上訴人未於94年12月18日提出申請,被上訴人無從審查是否准許而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亦無從依申請當時方式計算土地讓售價格,被上訴人亦無故意隱瞞欺騙致上訴人因不知售價致無法提出申請,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合作試種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元,分別以154萬8360元、162萬4010元,與上訴人成立51地號、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上訴人第一預備聲明與第二預備聲明,與另案判決第一預備聲明與第二預備聲明相同,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更行起訴,亦有未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102年4月25日函及花蓮辦事處104年1月9日函(見一審訴卷第204頁、訴更字卷第135、412頁、原審109年度卷第73頁),惟並未自認已於99年7月2日承諾,依99年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每平方公尺210元計價,上訴人主張已為自認,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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