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37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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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江 雍 正律師
鄭 瑞 崙律師
梁 家 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宏 瑜(原名劉楊宏瑜)

訴訟代理人 利 美 利律師
參 加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 崇 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與訴外人即伊子劉陽慶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劉亦豈等4子,兩造為婆媳關係。

103年5月間,伊為提供劉亦豈將來出國留學教育基金,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要保人,以劉亦豈為被保險人,向參加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6年期「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費共美元(下同)29萬8,626元(下稱系爭保費)已由伊全數繳納完畢,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

嗣被上訴人與劉陽慶感情不睦,兩造間之信任關係不復存在,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先位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判決。

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無借名關係,惟被上訴人受有無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並可取得系爭保險之解約金33萬3,903元(下稱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萬3,9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先位之訴主張如非借名,則終止兩造就系爭保險之勞務給付無名契約,而追加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

就備位之訴主張系爭保費係由伊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翻拍劉陽慶與他人間非公開談話內容,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提起公訴,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7月5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變更狀,撤銷系爭保費之贈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主張伊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保費,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獲有無須繳納保險費及可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其餘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或勞務給付無名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

系爭保費係上訴人自願繳納,伊本於系爭保險要保人之地位受有相關利益,無不當得利。

上訴人並無為伊管理事務,不構成無因管理。

參加人則以:系爭保險是否變更要保人,攸關保險道德風險之管控,能否變更要保人,應視有無保險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為婆媳關係。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記載為被上訴人,被保險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之子劉亦豈,6年保費合計29萬8,626元,已由上訴人繳納完畢。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有借名或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關係,綜合上訴人所提系爭保險契約樣本、其配偶劉清良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證據,復參以上訴人稱其繳納系爭保費,係計畫將來作為其孫劉亦豈出國留學之用且為節省贈與稅等情,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保險已達成借名或以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以終止前開契約為由,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為無理由。

另就備位之訴部分,依上訴人前開陳述及稱其支付系爭保費,並非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足見其繳納保費係為劉亦豈預留出國就學經費,並非贈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保費係由劉清良帳戶轉帳繳納等語,顯亦否認受贈保費。

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已達成贈與合意,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保費存有贈與關係,上訴人無從依第416條第1項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又上訴人繳納系爭保費,係為保障劉亦豈將來出國教育或成長基金之用,乃係利用保險制度為自己或劉亦豈管理事務,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3,903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查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保費係其贈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書狀記載系爭保險實乃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所購買;

系爭保險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等語;

復於言詞辯論時稱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均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實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等語(一審卷三第37、47頁),似已陳明系爭保費係上訴人所贈與。

乃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已屬自認,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保費有贈與關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先位之訴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或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以終止該等契約為由,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不應准許,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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