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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嚴麗琴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游仕傑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鎰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宇
被 上訴 人 黃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雖僅上訴人嚴麗琴、游仕傑(下稱嚴麗琴等2人)對第二審駁回其上訴之不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2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鎰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鎰誠公司),爰併列該公司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嚴麗琴等2人為鎰誠公司業務員,利用伊急欲出脫原持有祥雲觀塔位心理,竟虛構買家之交易條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向伊佯稱有買家欲與伊交易,若買賣不成,保證可退還全部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換購伊不需要之骨灰罐、塔位、骨牆等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52萬元至鎰誠公司帳戶;
又受嚴麗琴欺騙,誤認申請財團得以節稅,嚴麗琴可代為申請為由,而交付現金78萬元。
迨至同年7月8日,嚴麗琴等2人告知買方不願購買,經伊多次催討退款,置之不理,始知遭嚴麗琴等2人共同施用詐術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因而受有157萬6000元(下稱系爭金額)之損害,其2人自應賠償。
鎰誠公司為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57萬6000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5月8日與游仕傑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於同年5月31日與嚴麗琴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伊等已交付塔位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嚴麗琴等2人未為任何詐欺行為,均係被上訴人之投資行為,其應自負盈虧。
嚴麗琴等2人與鎰誠公司間係經銷而非僱傭關係,鎰誠公司對之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金額,取得對價之系爭產品,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5月8日與游仕傑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購買「千寶琉璃」骨灰罐2個(27萬6000元)、骨灰位4個(52萬元);
嗣於同年5月31日與嚴麗琴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購買「骨牆式塔位」6個(78萬元),均經鎰誠公司蓋印統一發票專用章,被上訴人先後匯款27萬6000元、52萬元至鎰誠公司帳戶,另交付現金78萬元予嚴麗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鎰誠公司所營事業僅有「殯葬禮儀服務業」,不得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自己並無塔位,係代銷其他公司之殯葬產品,竟以自身名義出售。
且系爭產品係自然人死亡時始有需求,除經營相關事業及投資者外,個別消費者需求數量有限,其持有眾多系爭產品而無變價管道,財產價值難以市價計之,一般人若知上情,衡情應無買受意願。
參諸被上訴人與嚴麗琴等2人之對話內容,嚴麗琴自108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聯繫即傳遞不實訊息,保證於特定期間前完成交易,游仕傑再幫腔遊說,可見其2人以鎰誠公司名義,推銷販售系爭產品,基於共同詐欺犯意,隱匿鎰誠公司為非法經營殯葬設施業者之重要資訊,謊為獲利保證,詐騙被上訴人,致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因而受有系爭金額之財產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嚴麗琴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
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與執行職務相牽連及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均屬執行職務。
嚴麗琴等2人以鎰誠公司名義,推銷販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判斷與執行職務有關,不論其2人與鎰誠公司間內部關係為何。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鎰誠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迄未使用系爭產品,未享有任何利益,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係因嚴麗琴等2人明知鎰誠公司不得販售系爭產品,該類產品在市場銷售困難,仍誘使被上訴人購買所致,是被上訴人未向鎰誠公司查證,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無與有過失可言。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
是買受人遭受出賣人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
㈡查嚴麗琴等2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鎰誠公司為非法經營殯葬設施業者之重要資訊,謊為獲利保證,詐騙被上訴人,致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交付系爭金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
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後已受領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之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提貨憑證等,其財產總額究竟有無因而減少?此攸關被上訴人因詐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審未遑查明,即逕以嚴麗琴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遽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金額之全部損害,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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