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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何威德
陳霈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施泓成律師
林柏辰律師
李奇芳律師
陳俊男律師
喬政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敏能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霈瑜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8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對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廖翔翊出言:「要開什麼啊?開你做黑的嗎?你說要開就開嗎?」等語,廖翔翊以其涉犯侮辱公務員罪現行犯當場逮捕之行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情事。
被上訴人將當時發生之錄影畫面提供新聞媒體,係向大眾宣導對警員執法過程不服,不應當場謾罵而應循正當管道,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認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或與108年3月15日修正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點第2項規定有所違背。
再該新聞畫面上訴人之臉部均以馬賽克處理,且無任何提及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一般民眾觀看無從辨別、特定為上訴人,進而為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等評價,並造成上訴人何威德經營豪大肉品行營業受影響、陳霈瑜之七號餐館無法經營。
因此,上訴人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及於原審追加備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霈瑜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何威德65萬元各本息,及於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及Facebook粉絲專頁發布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廖翔翊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提出「松山之狼」新聞稿等件,核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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