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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張喬舜
張凱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世英
張淑喜
黃 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第503、513、515地號土地(下稱各地號,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淑喜所有嘉義市○○段第0000建號、門牌嘉義市○○街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513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513(A)之部分,為維持土地使用之現狀,應採附圖方案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按附圖方案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503地號、5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各為市場用地、道路用地,現均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系爭513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
上開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503地號土地無直接臨路,須經由鄰地進出至嘉義市○○街000巷,現況為停車場;
系爭515地號土地現況為供道路使用;
系爭513地號土地亦未直接臨路,需經由系爭515地號土地出入,其上建有面積195.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該建物全部為張淑喜所有,另有未保存登記之雨遮40平方公尺,該建物於民國86年3月27日建築完成,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第一審同意依上訴人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上訴人分得該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503(B)、513(B)、515(B)等部分,被上訴人則分得該附圖所示代號503(A)、513(A)、515(A)等部分,兩造就各自分得部分,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且各共有人均同意無差價補償。
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相連合併,便於利用,並各得經由系爭51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次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合併分割要件。
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並非合併為一地號,仍為三個使用分區及地號,且未變更各該土地使用分區,自無限制之理由。
系爭3筆土地唯一對外通道係經系爭515地號土地,因該地號土地面積本屬狹小,分割成如附圖所示代號515(A)、(B)兩部分後,臨路寬度仍有約2.5米,得為通常之出入及使用。
附圖分割方案為上訴人提出,其應明知分得之附圖所示代號513(B)部分土地會形成畸零地,而該部分土地因受限於聯通道路之附圖所示代號515(B)出入口狹小、張淑喜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法定空地已占用系爭513地號土地面積(594平方公尺)近半、該土地其餘部分已較不規則及狹窄等因素,而難以再建築利用,惟上訴人可就分得之附圖所示代號513(B)部分土地,連接其另分得之附圖所示代號503(B)、515(B)等部分土地合併運用。
再者,上訴人分配取得之附圖所示代號503(B)土地,為市場用地,面積達253平方公尺,經濟價值應不低於住宅用地,且分配比例高於其應有部分比例,應無所獲分配代號513(B)部分土地不公平之情事。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筆土地價值之高低,其因附圖分割方案,分得較多價值較低之系爭503、515地號土地,分得較少價值較高之系爭513地號土地,共減少103.5平方公尺,致兩造取得價值不同;
況上訴人於原審闡明本件是否有價差及為如何補償,是否送請鑑定時,表示不主張價值補償,上訴人主張附圖分割方案有價差,顯失公平云云,難以採信。
系爭3筆土地對外連接道路之出入口雖不大,但仍屬可對外通行,不致於形成袋地。
系爭3筆土地於合併後面積達1,200平方公尺,共有人僅有5人,尚非不得原物分割。
系爭513地號土地上已有共有人張淑喜所有之系爭建物,採附圖分割方案可保存該合法建物,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將嚴重影響該合法建物之保存及使用人之利益。
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主張該等方案可使土地利用價值呈現最大化,及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故附圖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主張變價分割,嗣提出如附圖分割方案後,即不再主張變價分割,嗣又主張變價分割,其主張不無反覆。
第一審採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經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準此,法定空地之分割,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始得為之。
查系爭建物面積195.8平方公尺,係86年3月27日建築完成,該建物及法定空地已占據系爭513地號土地(面積594平方公尺)之近半面積,該建物位在系爭513地號土地中間,該土地其餘部分較為不規則及狹窄,難以再為建築利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函文亦說明系爭513地號土地有登記建物:1700建號,該土地分割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見第一審卷第341、343頁)。
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附圖分割方案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被上訴人張世英、張淑喜亦稱系爭建物兩邊、前後及系爭503地號土地都是空地,伊等不知建造當時法定空地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
則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坐落何在?面積為何?尚有未明。
原審未詳查細究,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附圖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則其是否合法,並兼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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