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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王孟如律師
王惟佳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東濬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蘇美玲律師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吳麗玲前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項次㈠、㈡、㈢所示不動產(下分稱不動產㈠、㈡、㈢),依序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分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以不動產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1億8,0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08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不動產㈢拍賣所得金額1億5,548萬元,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作成如附表三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5日分配,其中次序6列載上訴人對吳麗玲有附表一編號、、所示3筆債權(下分稱債權、、,合稱系爭債權),本利和共計1億4,666萬3,184元,分配金額為1億2,805萬5,759元。
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相同,係屬擔保同一債權,有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按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各抵押物分擔系爭債權之金額。
是系爭債權就不動產㈢應受分配之金額僅為1億0,356萬1,672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伊已於105年5月2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更正系爭分配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超過上開應受分配額部分予以剔除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聲明將上訴人就上開分配表次序所受分配金額逾1億0,356萬1,672元部分剔除,嗣於原審前審減縮聲明如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係分別以不動產㈠、㈡、㈢為抵押物,登記日、登記字號、存續期間及擔保總債務額均不相同,更無為共同擔保之登記,所分別擔保之債權、、,乃吳麗玲於98年7月21日、99年10月1日、101年1月19日各簽發本票向伊借款2,500萬元、3,840萬元、1億0,674萬元所生,非屬同一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民法第758條規定之物權登記公示性,應無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況伊於103年7月31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0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86044號執行事件)對不動產㈠、㈡為強制執行,嗣於104年5月22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不動產㈢強制執行,不動產㈠、㈡先後於104年11月4日、105年3月9日拍定,並於105年8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他案分配表);
不動產㈢則於105年1月14日拍定,同年3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亦不符合同時拍賣之要件。
倘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影響伊於他案分配表之受償金額。
而不動產㈡拍賣所得業經發款,伊未受任何分配,計算各抵押物負擔比例亦應將此抵押物排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㈠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吳麗玲依序於98、99、101年間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款2,500萬元、3,840萬元、1億0,674萬元,並分別提供不動產㈠至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至㈢。
嗣吳麗玲未依約還款,上訴人就前揭借款債權,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做為執行名義,於104年5月間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㈢。
另吳麗玲於10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㈢及其他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億8,0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嗣經被上訴人就前揭借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就不動產㈢共同執行。
不動產㈢嗣經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據此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列載上訴人對吳麗玲有系爭債權,本利和為1億4,666萬3,184元,依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1億2,805萬5,759元,並定於同年5月5日分配。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同年5月2日就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債權之分配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同為擔保吳麗玲對上訴人於設定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等債務。
系爭債權分別成立於98年7月至101年1月間,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
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㈠、㈡,及於104年5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所擔保之債權均為系爭債權,並已確定,且依序限定其所負擔之金額為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
不動產㈠、㈡、㈢嗣於104年11月4日、105年3月9日、105年1月14日分別以6,151萬元、3,700萬元、1億5,548萬元拍定,其賣得金額均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並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9日就不動產㈢拍賣所得,作成系爭分配表;
第86044號執行事件亦於同年8月22日就不動產㈠、㈡拍賣所得作成他案分配表,其中表1、表3為不動產㈠、㈡拍賣所得,係依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結果續作分配。
㈢不動產㈠、㈡、㈢之拍賣雖非屬同一執行程序,然既經拍定並進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及第86044號執行事件於製作分配表時,即應依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按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比例分攤清償額。
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就不動產㈡之拍賣所得,並未受任何款項之分配,應將該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予以排除,僅以不動產㈠、㈢所限定負擔金額比例3000/15809、12809/15809計算云云,核與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所辯並無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就不動產㈢拍賣所得分配金額,依該項抵押物之限定負擔金額比例12809/18140計算結果,為1億0,356萬1,672元。
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億2,805萬5,759元,已逾不動產㈢拍賣應分攤之清償額。
被上訴人依首揭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之清償額,於超過1億0,356萬1,672元部分予以剔除,即屬有據。
四、按民法關於普通抵押權之共同抵押制度,係採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在數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同一債權,如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並未限定,抵押權人可就各個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此觀民法第875條規定自明。
但共同抵押權人行使自由選擇權,就部分抵押物予以拍賣時,對物上保證人、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或所有人將造成重大影響,乃透過求償權、承受權方式加以調整。
為使物上保證人或後次序抵押權人行使求償權或承受權時,有一定金額為準據,故以第875條之2規定就各抵押物間對擔保債權,定其內部分擔額,以利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4之適用。
但此非為抵押權人選擇拍賣抵押物之自由、或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受此金額之限制。
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總金額,要不受此等內部分擔額規定之影響。
查本件上訴人已分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㈠、㈡、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所擔保之原債權均因而確定,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相同,並依序限定其所負擔之金額為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
不動產㈠、㈡、㈢嗣於104年11月4日、105年3月9日、105年1月14日分別以6,151萬元、3,700萬元、1億5,548萬元拍定,賣得金額均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業經分別作成分配表等情,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不動產㈡拍賣所得業經發款,伊未受任何分配等語。
果爾,則系爭執行事件及第86044號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倘仍依不動產㈠、㈡、㈢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各不動產對系爭債權分擔之金額,上訴人就不動產㈡之分擔金額將無從受償,其抵押權之受償總額即因之減少,與抵押權受償總額不因民法第875條之2規定減少之原則有違。
究竟不動產㈡之拍賣所得是否業經發款?攸關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金額之計算,原審未予調查,逕謂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與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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