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398,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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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李正輝
李隆吉
李慶榮
李靜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標示00-0部分土地(面積約473.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洲○○○段00-0番地(下稱00-0番地),分割自同段00番地(下稱00番地),原登記為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金池、李源泉、李朝通、李華國(下稱李金池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臺灣光復後編為○○洲○○○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詎地政機關於民國40年10月11日以其為無主土地,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總登記),嗣與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復於59年5月13日由中華民國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登記),其後改編為000地號土地。

伊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上訴人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2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番地雖原為李金池4人及訴外人李樹欉(下合稱李樹欉5人)所有,但臺灣光復後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經公告為無主土地,由陽明山管理局代管,於40年10月11日期滿登記為國有,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系爭土地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李金池4人所有,系爭土地於40年10月11日登記為國有,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

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其所有權遭妨害之日(例如登記為國有之日)起算15年。

日治時期00番地為李樹欉5人所共有,李金池4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00番地於昭和12年12月10日分割增加00-0、00-0、00-0番地,00-0、00-0、00-0番地所有權為李樹欉5人共有。

00-0番地於臺灣光復後編為00-0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1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依修正前土地法(下稱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與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復於59年5月13日由中華民國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後重測編定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及其後改編之00-0、000地號土地未曾登記為李樹欉5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既未曾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系爭土地或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應自系爭總登記之日即40年10月11日起算,上訴人迄110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總登記之日、系爭登記之日,均已逾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其次,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57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

00-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經公告為無主土地,於40年10月11日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中華民國所有,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5月3日、6月21日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足憑。

00-0地號土地既依法令登記國有在案,法律即賦予其登載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上訴人對登記內容有所爭執,應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自承無證據資料可證明地政機關登記有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漏未將00-0番地為李樹欉5人共有之資訊轉載,反認定為無主土地係有疏失,系爭總登記屬錯誤登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即不足採。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在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尚難徒憑其不知00-0地號土地被視為無主土地,並登記為國有土地,即認其有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請求權時效仍應自40年10月11日辦理系爭總登記時起算15年。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抑或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將使兩造權義狀態失衡之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取。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2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

亦即,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之性質,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

是土地所有權人雖未於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亦不影響其業於日治時期登記取得之所有權。

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由信賴而為新登記之第一次登記,應以依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原登記權利之效力。

臺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亦均旨在使日治時期已取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而已,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

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依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43番地登記為李樹欉5人所共有,該番地於昭和12年12月10日分割增加00-0、00-0、00-0番地,分割後各該土地之所有權均登記為李樹欉5人共有,臺灣光復後經整編為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僅有00-0地號土地登載為無主土地,其餘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地政機關審查公告後編造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為李樹欉5人共有,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函可憑(原審卷第252頁)。

日治時期00、00-0、00-0、00-0番地均為李樹欉5人共有,其於臺灣光復後,既已就共有之00、00-0、00-0番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於土地登記總簿內,辦畢土地總登記,則上訴人主張李樹欉5人共有土地已依法申辦土地總登記,惟地政機關就00-0番地漏未轉載李樹欉5人共有資訊、系爭總登記錯誤,是否具高度之可能性?乃原審未調查李樹欉5人於臺灣光復後填寫之繳驗憑證申請書,究明00-0番地是否有漏未轉載之情形,徒以系爭總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上訴人不能證明屬地政機關錯誤登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

再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

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

查00-0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民國39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削除」,非記載無主土地。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函文載明: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繳驗之申請書及證件後,將申報書繳驗憑證、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相核對無誤後,始登記之;

依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項規定,臺灣省土地登記簿係暫利用原土地臺帳,再予繕造編製登記簿,00-0地號土地臺帳上開記載,為光復後之權宜作法,然未敘明其作法之依據及其目的。

此項權宜作法之依據為何?是否違反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此與00-0地號土地是否經合法公告為無主土地,所關頗切,原審未調查釐清,自有可議。

倘地政機關未依法律規定踐行系爭總登記程序,李金池4人或上訴人得否立即知悉及掌握,而於系爭總登記後及時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其不知系爭土地被視為無主土地,未能在時效期間內適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將造成兩造權義失衡之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是否全然不可採,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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