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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程文陽(即政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建國
蔡維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呂建國、蔡維雅分自民國102年2月21日、107年9月15日起,受僱於政陽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擔任送貨員兼司機、送貨員助手。
另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昱德自107年6月起,受僱於政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政陽公司所經銷之南亞保鮮膜。
劉昱德嗣因投資股票失利,藉機向不知情之政陽公司會計吳春梅佯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家客戶欲訂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保鮮膜,致政陽公司陷於錯誤,依公司訂貨、發貨流程,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保鮮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出貨日期,交付被上訴人出貨至騰鑫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鑫興公司),再於如附表(除編號22號外)之交運單(即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後交回政陽公司,劉昱德再另向騰鑫興公司與其他散戶收取貨款,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25萬4044元等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劉昱德有罪。
政陽公司嗣已將其對被上訴人及劉昱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原審承當訴訟。
參諸卷內證據,難認被上訴人就劉昱德所為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知情,亦無從推認呂建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收取劉昱德分配之報酬、贓款。
且政陽公司前以被上訴人涉嫌與劉昱德共犯詐欺取財罪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政陽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0號駁回再議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共同故意侵權行為。
另蔡維雅曾因無法順利向劉昱德收取貨款,乃於108年8月23日以LINE向政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程祖逖詢問有無答應劉昱德遲繳貨款之情事,足見程祖逖應已知悉該等客戶係由劉昱德負責收款,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共同過失行為。
劉昱德係自108年8月26日起始對政陽公司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在此之前均有收齊貨款繳回公司,被上訴人縱因劉昱德未按出貨單所載地址送貨,亦與政陽公司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政陽公司所受損害係因劉昱德之詐欺取財行為所致,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政陽公司有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行為而受損害等要件,亦無從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劉昱德連帶給付620萬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劉昱德各給付620萬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3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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