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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士聖
代 理 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加拿大商馬斯卡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正昌
被 告 洪忠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念懷律師
陳溫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3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正昌、洪忠琦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
足見前述規定修正之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予以嚴格限制,俾透過限制自訴,兼顧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或公、自訴紛歧暨訴訟結果捍格之危險,及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等公益目的。
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尋求救濟之權益已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已足,自無另允自訴之必要。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立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自訴前,業於109年7月間寄交書狀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就被告林正昌、洪忠琦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提起告訴(檢附釋明表及證物);
嗣同年月另補具刑事告訴狀指述:林正昌、洪忠琦分別為被告「加拿大商馬斯卡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司」(下稱馬斯卡公司)之董事長與開發經理,竟意圖為馬斯卡公司之不法利益,知悉、持有上訴人之本件營業祕密,未經授權而洩漏予大陸深圳地區龍億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用以生產、銷售,致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利益各情,而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此據原審根據卷證資料審認無訛。
原判決因認該同一案件,於本件自訴之前,已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並說明其論據。
從形式上觀察,自訴意旨所謂林正昌、洪忠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317條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若成立犯罪,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處非告訴乃論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罪刑,無從割裂審判。
雖該同一案件之一部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317條等輕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但因其他部分所涉非告訴乃論之重罪(即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部分),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而不得提起自訴,則就告訴乃論之輕罪部分,亦無許其另行單獨提起自訴之餘地,以免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干擾非告訴乃論案件之偵查,或因公、自訴紛歧致訴訟結果矛盾,影響公共利益,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公訴優先原則暨限制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等立法意旨,及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同一法理。
是原判決以本件自訴之同一事實,既經檢察官因告訴而開始偵查在先,且其同一案件所涉重罪部分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縱同一案件中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仍不允另行自訴,而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334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不論原判決相關理由論述之方式是否有別,或援引之法律見解是否敘及「類推適用」,於結果均無影響。
再告訴或自訴等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既同在被害人權利之救濟,且經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功能及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等因素,透過立法裁量為前述合理規定,而屬立法形成之範疇,原判決依前述法律規定限制自訴之立法本旨所為論斷,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比例原則無違。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執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同一案件縱使包括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賦予之自訴權,仍可就告訴乃論之輕罪部分提起自訴(僅他部不得提起自訴之重罪不併為自訴效力所及而已),始符前述規定增訂但書之意旨,原判決對於不存在法律漏洞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擅自類推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適用法則不當而違法、違憲等情形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馬斯卡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馬斯卡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對馬斯卡公司科以罰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馬斯卡公司被訴涉犯專科罰金罪嫌,既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且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於馬斯卡公司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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