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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甲 女
乙 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游舒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何茂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上訴人甲女業已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訴外人盧生之陳述、證人連生之證言、校園事件行為人訪談紀錄表、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訪談結果報告書(下稱訪談報告)、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申復意見報告書(下稱申復報告)、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訪談報告、申復報告之記載,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被上訴人交付未遮掩姓氏之訪談報告予4位行為人之家長,亦未侵害甲女之隱私。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甲女、乙母新臺幣30萬元、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乙母曾主張其對盧生稱:你媽媽死的時候,甲女還有寫卡片安慰你等語(見一審卷一10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認作主張,容有誤會,亦與裁判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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