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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林睿駿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本息部分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8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派駐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31巷27號地下1樓華南名人巷管理委員會(下稱名人巷管委會)擔任總幹事,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於伊任職滿6個月後調整為3萬70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向伊表示將就伊任職地點進行調動,並於同年月21日要求伊赴新北市鶯歌區擔任副總幹事,又改稱要伊擔任保全人員,伊拒絕調動,被上訴人卻認伊已自願離職。
兩造於108年2月1日進行調解時,伊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卻拒絕受領,應負遲延責任,伊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工資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命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2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7000元本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虛構新北市鶯歌區有保全人員工作,侵害伊之工作權,伊因此受有自108年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之薪資損失,爰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與伊簽訂僱用契約書,派駐至名人巷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上訴人擔任總幹事期間,因不熟悉系統操作致社區報表、收款明細常繕打錯誤,且未經該管委會同意私自帶領廠商進入社區,另涉有誣陷同仁私吞管理費情事(合稱系爭違失行為),名人巷管委會要求伊將上訴人予以替換,因當時未有其他社區總幹事之職缺,經雙方溝通後,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自請離職,嗣於同年月22日補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日伊告知上訴人另有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保全人員職缺,上訴人表示同意,遂與訴外人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江保全公司)簽立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同意書並領取制服。
詎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以LINE告知拒絕接受新職務,兩造自108年1月11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伊亦未虛構新北市鶯歌區有保全人員職缺,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僱用契約書,於同年8月1日到職,並派駐至名人巷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陳多𪋿之證詞及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於任職名人巷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因有系爭違失行為,名人巷管委會要求予以替換。
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自請離職、辦理交接,於同年月22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至漢江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上訴人同意並簽立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同意書及領取制服,但事後反悔,未至漢江保全公司任職,兩造未再聯絡,又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間受僱於訴外人富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並於109年3月31日自富祥公司離職後申領失業給付等過程以觀,足以推知兩造均已無再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之意,兩造已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尚難以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中,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工資補償、醫療補償、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逕認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旨。
上訴人未證明於108年1月12日後,曾向被上訴人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遭拒,上訴人不得請求108年1月12日以後之薪資。
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虛構新北市鶯歌區有保全人員工作之事實,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薪資損失。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該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7000元本息,另以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之薪資損失140萬6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僱用契約書標題、前言及末段分別記載:「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僱用契約書」、「約僱林睿駿(以下簡稱乙方)為漢江保全/漢江公寓大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擔任本公司契約僱用人員」「此致漢江保全(股)公司/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語(其中「林睿駿」等字為手寫,見一審卷第95頁、第97頁),系爭切結書則記載:「本人林睿駿任職華南名人巷社區大樓總幹事乙職於108年元月11日離職,並辦理交接,但總幹事之職務章,於108年元月22日繳交(漢江保全公司並同時毀損作廢無誤)此據敬陳 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同卷第125頁),可知漢江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共用相同內容之僱用契約書,上訴人雖係受被上訴人指派至名人巷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但嗣於辦理移交時,則將職務章繳回漢江保全公司作廢;
證人陳多𪋿於第一審並證稱: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11日當面跟伊說要離職,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本人填寫,伊曾問上訴人是否先去漢江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上訴人同意並填寫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亦領取保全人員制服等語(見同卷第304至307頁),似見陳多𪋿雖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但亦有權指派上訴人至漢江保全公司工作;
另上訴人於出具系爭切結書後,同日接續填寫漢江保全公司工作約定書及領取制服等情,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向其表示將對任職地點進行調動,被上訴人與漢江保全公司實際上均係相同負責人而有實體同一性等語(見同卷第10頁、第184至185頁),似非毫無所據。
倘上訴人新舊職務均由同一雇主行使指揮監督權,則系爭切結書所謂「離職」,究指因同一事業單位內之調職或因終止勞動契約而離開原職?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下午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接任新職,其真意為拒絕調動?或為終止勞動契約?均滋疑義。
倘兩造未於108年1月11日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則該勞動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又上訴人主張曾於108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記載:「確認僱傭(誤載為庸)關係存在,並請安排總幹事職務事:……請貴公司盡速安排復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似已表明欲提供勞務,倘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則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受領遲延期間之薪資?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未遑究明,徒以上揭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
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就追加備位之訴(薪資損失)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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