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432,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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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惠菁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應徵上訴人之國貿業務秘書,嗣於同年5月6日受僱擔任上訴人董事長(王豐銓)秘書,工作內容悉依董事長指示,非屬特定期間內完成者,具有持續性,屬不定期契約,不因王豐銓指示被上訴人整理集郵編輯成冊,即認兩造合意成立被上訴人專職處理集郵編輯(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綜合王豐銓於被上訴人簽呈之批註內容,證人吳佩珮(上訴人之人事行政人員)證述,及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工作津貼5000元,對未領得中秋節

(三節)獎金從無異議等各情以觀,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8年8月1日起變更為定期契約(5個月),月薪3萬5000元。

然兩造間勞動契約由不定期變更為定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仍應認為係不定期契約。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完成集郵編輯工作之109年1月13日終止,並非合法,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為有理由。

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無補服義務,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之薪資5 萬2500元,扣除其所請病假3天(109年1月10日、1月30日、1月31日)、事假2.5天(109年2月4日半天、2月10日、2月11日)薪資4666元及上訴人已付3萬6311元後,尚欠薪1萬1523元;

另應按被上訴人108年度任職7.84月給付年終獎金2萬2867元,及被上訴人特別休假3日未休工資3500元,總計3萬7890元之本息;

暨自109年2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3萬5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再者,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月止共計458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提繳3642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按月提繳2178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3日準備程序,已就本件涉及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部分,諭知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㈠第477頁),盡其闡明職責,上訴人嗣亦提出陳報㈢狀陳述法律意見(同上卷第491-499頁),難指有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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