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435,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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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蔡人舉
訴 訟代理 人 曾威凱律師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發明第 0000000號「套筒」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被上訴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銷售TOPTUL產品(型號:KABP1619,下稱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如附圖二所示。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可對應拆解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0個要件,經比對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1i分別欠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該承接環的從動外周面具有相對的一第一卡制段」、1I「該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該第一卡制段的對卡段」技術特徵,而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1I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另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1i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1I為均等比對,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利用承接環的第一卡制段對應於套接環的對卡段,使承接環與套接環兩者以「卡制─對卡」方式對應卡合;

而系爭產品承接環的從動外周面及套接環的套接內周面均係為平滑錐面,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的第一卡制段與對卡段的「卡制─對卡」特徵,係利用平滑錐面口徑的差異形成緊配合的技術,兩者所實施的技術手段明顯不同,而不符合均等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3至7 、10至13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互為卡止的構件為第一卡制段與對卡段,而系爭產品互為卡止的構件則為套接環與承接環,兩者技術明顯不同。

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乙節,並無足採。

㈣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至8、10至13之均等範圍,而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認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之意見不可採。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有實質相同之情形,顯屬誤會。

另上訴人提出之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之事實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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