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43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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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致亨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 瑜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KELIAN MINERALS LIMITED(凱連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HAO YUANAN(趙元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國貿上更三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以總價美金(下同)24萬2700元(下稱系爭貨款)向被上訴人訂購3000公噸鎂球(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以TAIYO輪將系爭貨物運抵臺中港,上訴人已於翌日提領。

系爭貨款扣除上訴人已代付之海運費6萬6000元、因系爭貨物不符約定品質之3086.66元價差損失及被上訴人已獲確定勝訴判決之8134.34元後,尚餘16萬5470元。

上訴人前於99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RICH OCEAN輪運送之貨物,於100年3月3日前計有貨款8萬9240.25元尚未清償。

又兩造法定代理人曾於99年9月14、15日就各自所經營不同公司間之相關交易併同結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之公司尚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之公司3萬989.35元。

上訴人先後於100年3月3日、同年6月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合計12萬元,係為清償上開2債務,與系爭貨款之清償無涉。

另上訴人前因向被上訴人購買以YONG HONG輪運送之貨物而溢付貨款1萬5470元、第三人RICOH UNION CO,LTD於99年7月21日匯予被上訴人之3萬元,均業經兩造法定代理人於前揭99年9月15日合併結算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執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萬5470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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