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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梵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雪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羅韵宣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青海段248、249地號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
兩造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協調會議,確認上訴人就1F頂版組模作業應於同年11月26日完成。
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加派工班攢趕工進,否則將終止合約等語。
被上訴人固於同年12月1日申請第二次變更設計將陽台外推加大,並於同年11月28日先告知上訴人擬申請第二次變更設計,然不影響上訴人依約於同年11月26日即應完成1F頂版組模作業(尤其非陽台部分)施工。
上訴人迄同年12月2日始進行至1F頂版組模作業施工1日(兩造約定1F頂版組模施工期間需6日),顯有不能依期限完工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同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可請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49萬5,494元,經被上訴人扣除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14款約定得沒收之按估驗計價款10%計算保留款54萬9,549元及加計5%營業稅,被上訴人代為清運垃圾、上訴人人員未戴安全帽罰款共9,486元,暨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分擔之營造綜合險2萬7,477元,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280萬664元,上訴人尚有工程款235萬5,615元未領取。
被上訴人係依約合法行使契約終止權,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不得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由日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完成,及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及第19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增加之工程款259萬7,443元及酌減後之逾期違約金59萬2,410元,經與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款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可資請求。
其本訴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5萬1,386元本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4,238元(2,597,443+592,410-2,355,615)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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