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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張家口通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 春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3日簽訂股權併購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依序以美金(下同)800萬元、400萬元收購被上訴人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崨豹公司)、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流公司)各57%、51%股權,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協議附件(下稱附件)2所示68項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等相關文件予伊。
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9年10月15日將前期認購款80萬元、40萬元給付至崨豹公司、熱流公司指定之帳戶,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專利文件,經於103年9月22日定期催告履行未果,伊已於同年10月9日解除系爭協議。
縱認伊前開解約非合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莉萍於103年10月20日將其持有崨豹公司200萬股股份之部分持股出售他人,其持股比例僅餘39%,無從使伊取得崨豹公司57%股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伊另以106年2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於原審追加主張)。
系爭協議既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支付之認購款予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崨豹公司、熱流公司依序給付伊80萬元、40萬元,及均自99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提供相關文件予上訴人,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王莉萍持股非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限制移轉之範圍,伊於履行期日前,尚得以自他處購買股份等方式交付股權,亦非給付不能,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認購款。
縱上訴人得對伊請求,伊對上訴人有270萬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得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99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上訴人以800萬元、400萬元分別收購崨豹公司、熱流公司57%、51%之股權,並於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併購內容包括被上訴人及王莉萍之配偶陳世雄所擁有之系爭專利、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訂後,應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與上訴人,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
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5日)給付約定之認購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提供上訴人「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等資料,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約定意旨綜合觀之,系爭協議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始負有將其所有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及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之建廠營運相關文本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所有技術專利等文件,自為併購控股後,本得以公司名義自由運用,至陳世雄所有之系爭專利,既未經其個人同意,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將之提供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負義務,僅在使陳世雄個人就系爭專利之利用不得侵害公司利益。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廠規劃資料已詳載欲設計開發之產品總表、產品說明、生產項目與方式、規劃生產規模、規劃生產車間空間、產品定價、代理商折扣價、預計銷售地區及數量、工廠規劃、設置實驗室重要設備、廠區平面布置、總投資金額、年銷售額、生產人力需求等事項,內容堪認屬詳盡。
依兩造聯繫過程,被上訴人提供設廠規劃資料予上訴人後,僅由員工趙慧青於99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設計有無考量張家口終年以吹西北風為主之風向問題,並請被上訴人提供經濟效益分析表,未提及其他應交付資料。
陳世雄於99年12月5日補寄之「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文件,已增加材料成本、工資及營運平均分攤、設備折舊、總銷售、總利潤等評估項目,且詳載其評估方式、比例,並提出已變更戶外測試廠位置之工廠廠區平面圖及主要原材料消耗量之詳細說明及表格,確已依趙慧青99年12月2日電子郵件要求詳為補充說明,並無回覆粗略,違反系爭協議之情。
兩造於99年12月7日至100年3月間互以電子郵件聯繫,其後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協議履行進展情形,於102年4月3日、同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協議,均未曾提及前開設廠文件有何缺失,或應交付、補正系爭專利資料,益徵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之給付義務。
系爭協議第1條收購股權約定及附件1「綠能產品合作方案」,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上訴人迄未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9條規定,向臺灣地區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
依施仁貴、邱烺民之證言,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原已聯繫聯捷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簽約、審計等程序,惟其後自行決定不委任該事務所後,即無故迄未向臺灣地區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等相關程序而未盡其協力義務,系爭協議履行停頓非可歸責被上訴人。
股票為種類之債,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系爭協議第1條未約定具體履行時程,被上訴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配合使上訴人取得股權,即不得謂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
況王莉萍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拘束,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並無限制王莉萍轉讓股份之記載,被上訴人自無違約之情。
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是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崨豹公司、熱流公司依序返還上訴人80萬元、40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㈠按以取得公司(下稱被併購公司)經營權為目的之股份收購契約,為公司併購交易類型之一。
此等併購交易,買、賣雙方資訊顯不對稱,買受人為確保股份價值及併購目的達成,約明出賣人應揭露被併購公司之資產訊息、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者,雖非股份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然其違反倘已影響併購交易目的之達成者,買受人自得據以解除契約。
又債權契約僅為負擔行為,債務人對於應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物或權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查王莉萍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於99年10月3日授權其夫陳世雄與上訴人簽訂「股權併購合作協議」(即系爭協議),其第1條約定:「甲方(上訴人)以捌佰萬美元收購乙方(崨豹公司)57%的股權;
以肆佰萬美元收購丙方(熱流公司)51%的股權,具體參照附件1執行,乙、丙兩方按照台灣投資相關法律規定,盡快完成股權變更事宜」。
第4條、第5條依序約定,併購的內容包括:乙、丙兩方及「陳世雄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詳見附件2)…;
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給甲方,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附件2羅列系爭專利之明細(見一審卷一第20至30頁),被上訴人並自認:上訴人係依據附件2系爭專利清單,對被上訴人及陳世雄之系爭專利等無形資產評估始簽訂系爭協議(見一審卷一第115頁)。
被上訴人(陳世雄代理簽訂)將「陳世雄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同視,始列為「併購的內容」並詳予記載。
又系爭協議為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定義務之債權契約,並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有處分權能為必要。
則能否謂系爭協議第5條前段所稱「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不包括陳世雄個人所有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無提供之義務?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為探求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遽以陳世雄非系爭協議當事人,未經其同意,被上訴人即無提供陳世雄個人專利技術等資料予上訴人之義務,不免速斷。
㈡次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依社會觀念,債務人之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或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律效果。
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股份,係依附件1所示方式執行,系爭協議附件1記載「崨豹科技目前註冊資本額6540萬台幣,654萬股…有約30餘位大小不等股東,陳世雄及配偶佔約40%」「建議投資崨豹方式,買老股:階段1:64元台幣/股買進陳世雄/配偶200萬股,階段2:陳世雄設法以不公開的價格收購200萬股或更多…。
增新股:以32元台幣/股買入崨豹發行的新股400萬股。
總股數增為1054萬股,通泰…佔600萬股,約57%」(見一審卷一第24、25頁),被上訴人承諾自崨豹公司已發行之654萬股中,取得400萬股出售予上訴人,並擔保可自陳世雄夫婦處獲取其中200萬股,再由陳世雄「設法」向其餘30餘位股東價購200萬股,加計擬發行之新股400萬股,價購總股數須達600萬股以上,始能達併購交易之目的。
其獲取之標的、數量與對象,與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通常得經由市場自由買賣獲取合理數量股份之情形,顯屬有別。
則上訴人一再主張:王莉萍原持股200萬股,於103年10月20日僅餘13萬1,000股,加計現金增資新股400萬股,仍無法取得總股數1,054萬股之過半數,系爭協議約定已屬給付不能,伊得拒絕被上訴人無利益之給付,是否毫無足取?自待研求,乃原審未審究依社會觀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股權之移轉是否已屬不能給付,遽謂股票為種類之債,被上訴人其後可配合使上訴人取得約定股權,無給付不能問題,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59條所定回復原狀請求權,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不同之解除契約原因,是否僅為新攻擊方法之提出,而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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