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469,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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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林俊杰律師
許朝財律師
丁俊和律師
張育祺律師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興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案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四部分,已詳載上訴人依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之論斷,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等,而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五部分,已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原審依上訴人所為主張,認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62條所定「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判斷有誤,且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249條之規定,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至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尚有其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尚非本件再審之訴之上訴程序所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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