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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劉月珍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金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重測前臺南市○○段1163地號土地經細分、重測後,其中○○市○○區○○段(下同)888、877地號土地緊臨○○市○○路,其南側為969、972、976地號土地,976地號土地須通過969、972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路,自為袋地。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中華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劉萬教、黃劉玉葉及訴外人王劉彩鳳(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展如及其承當訴訟人王展怡之母)於民國84年12月間簽立協議書,第4點約定劉中華所有888、969地號土地及劉萬教、黃劉玉葉、王劉彩鳳共有之877、972地號土地之界指(址)線各退縮3米作為巷道,供976地號土地通行。
劉中華因此將888、969地號土地分割出888-4、969-4地號,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972地號土地亦分割出972-4地號土地。
976地號土地嗣分割為976、976-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輾轉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既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考量該土地位於住宅區,為可供建築使用,路寬應為6公尺,始符大面積之袋地之通常使用,依系爭土地分割沿革、系爭協議書及其周圍土地之現況,經由上訴人所有888-4、969-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D(下稱通行土地),連同已判決確定得通行之877-1、972-4地號土地部分,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就上訴人所有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亦不得妨礙其通行,均屬有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第481條之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為上開請求,原審予以准許,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
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⒉⑶記載:「原南側之969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爭土地係由原969地號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判決第12頁末行至第13頁第4行),關於「969」之記載係「976」之誤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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