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477,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雪芳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明育

詹全仁
吳健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22日取得名人世界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系爭大廈設有各梯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責各梯棟各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各梯棟管委會於91年1月間決議成立系爭大廈總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總管委會),協調處理系爭大廈之共同事務,負責維護系爭大廈全體之水塔、消防設備、高壓電氣設備、中庭花園等設施。

系爭地下室位在中庭下方橫跨社區地下室,系爭地下室前手承租人即訴外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曾與之前總管理委員會議定管理費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以1,600坪計,每月8萬元,並自90年12月起繳交管理費,上訴人於95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經統合公司告知後,繼續繳納每月8萬元之管理費。

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係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祥分行戶名「名人世界大廈總管理委員會詹全仁」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之印鑑章係由系爭總管委會之在任委員保管,並非由曾擔任系爭總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之被上訴人詹全仁、蕭明育、吳健生持有。

被上訴人因擔任系爭總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執行職務,對上訴人繳納管理費,難認有詐欺取財犯意,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系爭帳戶用以支付公共電費、清潔費、公共自來水費等費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帳戶款項、挪為己用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詹全仁返還96年全年之管理費96萬元本息,蕭明育、吳健生連帶返還102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管理費496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