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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楊玉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裝潢費用100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口頭約定由第一審被告即兩造買賣仲介鍾侑芸協助裝潢事宜,並於109年12月底前將系爭房屋裝潢至足供伊居住之程度。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裝潢費用,又未於上開期限內交付系爭房地予伊,經伊催告仍未履行契約義務,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第一審110年11月3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伊已付價金120萬元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同意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出足供伊申報扣抵房地合一稅捐之裝潢費用發票向伊請款,伊自無給付之義務。
系爭契約明定交屋期限為110年4月18日,伊於110年2月間完成法院點交程序後即通知上訴人偕同辦理交屋手續,並無遲延履約或違約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契約封面頁約定:「⒈成交價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
⒉賣方願出新台幣壹佰萬元(裝潢費)(由買方出示發票補齊)...⒋10/18付定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正。
⒌10/25付定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不足部分以本票支付)10/17收斡旋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貸款不足以本票支付)交屋於點交後、交於買方,4/18完成過戶手續...」,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鍾侑芸跟伊講大概11月、12月可以交屋,被上訴人在場也沒有否認,契約手寫文字都是鍾侑芸書寫,伊當下有看過;
就交屋於點交後交付買方,4/18完成過戶手續之內容部分,因被上訴人稱購買法拍屋後立即轉手要課比較多的稅,兩造原講好兩年之後才要完成過戶,但伊想說11、12月就可以搬進去住,應該要趕快完成過戶,鍾侑芸稱要裝潢、房貸需要一些時間,大概半年,就講了4/18的時間,伊並未反對等語,以及系爭契約記載在4/18完成過戶手續,被上訴人於該日前完成交屋及過戶,即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依系爭契約「2.賣方願出新台幣壹佰萬元(裝潢費)(由買方出示發票補齊)」約定,及締約當時之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應先提供裝潢費用100萬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交付該金額。
上訴人迄未提供100萬元發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因而無法裝潢及交屋,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9日核發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具狀聲請點交,執行法院於110年2月19日現場點交被上訴人,距原約定同年4月18日前之交屋時間尚有2個月,並無延宕。
本件無法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事項,顯難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進而依第11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系爭契約封面頁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依序約定:「⒌...交屋於點交後、交於買方,4/18完成過戶手續...」、「賣方違反...第九條(交屋)第一項前段約定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見第一審卷一第65頁、69頁)。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200萬元為對價,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交屋時間為110年4月18日前,惟系爭房屋並未裝潢,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房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完成裝潢再交屋、4月18日完成過戶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56頁、原審卷第151頁、161頁),並提出109年9月25日記載「買賣價11,000,000(未裝潢)。
12,000,000(裝潢)」之斡旋金領款收據(見原審卷第163頁)、鍾侑芸於109年12月24日表明被上訴人於該日欲與上訴人討論之事項為「交屋明細,和你(上訴人)要求的項目必須要有的裝潢要告知他(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3頁)及第一審被告黃俊豪及鍾侑芸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場,分別對上訴人所稱「從工班進去到交屋7天」、「...那間交給你,你就可以進去住了...」等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見第一審卷一第210頁)為證。
此攸關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兩造間關於交屋及過戶之約定,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解除契約,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對於上開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原判決固記載上訴人係以第一審110年11月3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判決第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17頁),而其起訴狀載明「原告仍謹再以本書狀向被告(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見第一審卷一第57頁)。
究實情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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