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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曾子恩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嗣於107年8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多次住院接受免疫球蛋白及優寶滴-LiquiD P&B治療(下稱系爭療程)。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罹患乾燥症候群並合併抗磷脂質症候群,因其向多家醫院醫師編造反覆流產病史,引導醫師認定其有疑似自體免疫疾病併產科併發症,而住院進行系爭療程,該療程顯無必要,亦不符合醫療常規,其自不得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其於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主治醫師,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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