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518,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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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洪 美 麗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 志 瑞
徐 志 宏
徐 志 曉
徐 志 銘
徐 淑 慧
陳 玉 華
陳 大 偉
陳 大 任
陳 大 仟
陳吳温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陳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徐謀庚、徐張氏尋(其後分別於民國00年0月00日、00年0月0日死亡,下合稱徐氏夫妻)之外孫女(女兒徐素娥之女)。

依日據時期戶主徐謀庚之全戶戶籍資料記載,徐氏夫妻於明治44年(即民前1年)11月26日收養徐陳素月(被上訴人陳玉華以次6人之被繼承人,續柄欄原登載為媳婦仔,其後劃去另載為養女),復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1月18日收養徐雙祿(被上訴人徐志瑞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事由欄有「養子緣組入戶」,並無「養子離緣」(終止收養)之記載。

綜合證人陳蔡來春(徐雙祿之妻妹)證述、臺灣省高雄市○○區戶口清查表,被上訴人所提掃墓祭祖及元亨寺牌位之照片等證據以觀,徐陳素月及徐雙祿(下稱徐陳素月等2人)經徐氏夫妻收養後共同生活,姊弟情深,2人後代子孫有相當聯繫,並供奉徐氏夫妻歷代祖先。

日據時期即未於被收養者之戶口調查簿登載養父母姓名,於父母欄記載生父母姓名,日後戶政資料遞嬗抄錄予以沿用,尚不能以徐陳素月等2人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未增列養父母徐氏夫妻之姓名,即謂渠等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徐氏夫妻與徐陳素月等2人間收養關係為通謀虛偽成立或其後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徐氏夫妻與徐陳素月等2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舉證責任何在,應視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理由定之。

上訴人主張徐氏夫妻與徐陳素月等2人通謀虛偽成立或成立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即其主張有妨礙收養關係成立及成立後使法律關係消滅之事實,求為確認其等間收養法律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收養關係有通謀虛偽成立及協議終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審以上訴人未證明上開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決,難謂有違背證據法則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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