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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蕭仕華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林以斯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雪琴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2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其他子女處分,於民國9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長子即上訴人名下,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縱認系爭房地係伊贈與上訴人,惟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扶養伊之義務,但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未履行該負擔,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如認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伊前以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貸款2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未支付價金,可見伊贈與上訴人470萬元,上訴人未履行扶養伊之義務,伊得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70萬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以5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並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原有貸款,及繳納新貸款(下稱承接貸款),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或贈與契約存在。
縱認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為贈與,亦非附負擔之贈與,伊10餘年來均有扶養及照顧被上訴人,其撤銷贈與,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嗣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而承接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記後,將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惟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地,並申請使用天然氣、電力,有欣泰石油氣公司天然氣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憑。
被上訴人係因擔心其子即訴外人蕭仕隆有債務致系爭房地遭處分,始為系爭移轉登記,並無贈與或出賣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可決定系爭房地出售與否及售得價款之用途,上訴人則僅承接貸款,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表弟之妻陳真珠、被上訴人之女蕭仕蓉、看護雅娜證實。
又上訴人於108年3月10日與蕭仕蓉、蕭仕隆簽立協議承諾書,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款項須提撥50萬元予蕭仕蓉,上訴人並須負擔費用為被上訴人租屋,聘僱看護照顧被上訴人起居,始能取得其餘款項;
其復於108年4月8日臚列為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之明細(含貸款利息40萬元),要求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應先扣除前開款項後再分配,有協議承諾書、蕭仕隆手寫之明細表在卷可稽,後者並與上訴人在LINE對話所列開支之內容相符。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4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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