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5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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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施芳秀
訴 訟代理 人 陳盈如律師
上 訴 人 施豪威
施豪佑
施曉玟
施瀞捷
上列4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志峰律師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施豪威、施豪佑、施曉玟、施瀞捷(合稱施豪威等4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原告施秀川(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施豪威等4人承受訴訟)於民國84年1月26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對造上訴人施芳秀;

繼於84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連同附表甲編號5所示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施芳秀名下,以擔保其對施芳秀所負上開抵押借款債務本息,雙方因而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施豪威等4人不能證明施秀川已完全清償上開信託讓與擔保之債務本息,尚不得請求施芳秀返還附表甲中如附表乙所示不動產。

從而施豪威等4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甲所示不動產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至其請求施芳秀將附表乙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則屬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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