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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上訴人羅 玉 涵
吳 翔 華
吳 文 華
李沈秀玉
鄧 毓 葳
林 煥 清
羅 苡 茹
莊 松 茂
莊 松 光
(上二人為魏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 國 清律師
上訴人陳 昌 宏
范 玉 媛
郭 鴻 華
謝 雅 婷
陳張玉青
朱 德 鄰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 家 慶律師
被 上訴 人葉 美 玉
訴訟代理人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翔華以次十四人之上訴及上訴人羅玉涵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竹市東橋段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無權占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8、11至13、15、17至18「房屋占用土地位置欄、房屋占用面積欄」所示之位置、面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民國42年以前成立分管契約(下逕稱分管契約),系爭房屋坐落各該共有人分管位置,迄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分管契約未變更或廢止。且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而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伊或買受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與原共有人間具有使用借貸、租地建屋契約關係,無論係繼受分管契約,或基於占有連鎖,系爭房屋使用土地均有合法占有權源。
㈡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及繼受人占有系爭土地長達60餘年,被上訴人至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其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亦構成權利濫用;且明知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權源存有爭議,仍惡意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聲請承當訴訟,目的在排除伊之合法占有權利,本諸誠信原則,應繼受分管契約,及受使用借貸、租地建屋等契約關係之拘束。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吳翔華以次14人之上訴及上訴人羅玉涵之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金山面段8-1地號(下稱8-1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鄭邦汀38人及鄭淮泗36人共有之耕地,全體共有人間協議分管,鄭邦汀38人就分管部分自任耕作,鄭淮泗36人就分管部分出租予現耕農耕作。嗣因政府於42、43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鄭淮泗36人分管出租部分分割為同段8-5至8-12地號8宗土地,再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承領,徵收補償費發給鄭淮泗36人,鄭淮泗36人之共有權因徵收而消滅,所餘之系爭土地,則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鄭邦汀38人所有,但未再有分管協議。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建明、吳黑蘭、鄭茂龍、林維源、鄭書鑫、柯漢淮(下合稱鄭建明6人)曾於85年9月間,以系爭土地遭41、63、69、79、105號房屋當時事實上處分權人(下稱屋主)廖玉花、戴道元、郭英明、楊以煊、許定洪等人無權占有為由,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復於85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41至81、91至99、103至107等奇數號房屋屋主,詢問是否購買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已向屋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表示異議,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85年以前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其辯稱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應非可採。
㈢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及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縱令原始起造人徵得部分共有人同意興建房屋,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難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被上訴人無特殊舉措使上訴人信賴不被請求拆屋還地,其提起本件訴訟乃合法行使權利,無違誠信原則。又新竹市光復路1段多處房屋主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拆除影響結構安全問題,且均已逾耐用年限。上訴人郭鴻華(69號房屋)、林煥清(77號房屋)抗辯拆除影響結構安全,亦未舉證。而系爭土地屬第二種住宅區,具高度開發價值,衡量被上訴人回復土地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拆除房屋所受損害,無利益失衡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正當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均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為8-1地號土地,前經全體共有人鄭邦汀38人、鄭淮泗36人協議分管,鄭邦汀38人分管部分自任耕作,鄭淮泗36人分管部分則出租;嗣於42、43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鄭淮泗36人分管部分,所餘部分即系爭土地以持分交換登記為鄭邦汀38人共有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土地屬鄭邦汀38人分管自任耕作部分,似仍維持原本使用之權益狀態,而與分割共有物之情狀有別,始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倘若如此,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坐落各該共有人分管位置,迄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分管契約並未變更或廢止乙節,是否全無足取?攸關上訴人是否因該分管而有權占有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說明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及鄭邦汀38人原占有系爭土地之分管是否消滅,僅以系爭土地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鄭邦汀38人共有,即認無分管協議,自違背上開規定及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原判決復認定:系爭土地上之51號房屋於50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訴外人韋鷹於53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徐美勝承租該土地特定部分,興建75、77號房屋;至83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陳素錱,與系爭土地上之63號等7戶屋主約定,由各屋主代繳蘇木榮遺留應有部分之地價稅;至85年9月,共有人鄭建明6人,以系爭土地遭41號等5戶房屋無權占用為由,向主管機關聲請調解,並致函41至81、91至99、103至107等奇數號房屋計29戶屋主,詢問願否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事實。佐以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上之93號房屋,於48年7月即已裝表供電;62年至107年航空照片,皆可見系爭土地蓋滿房屋,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運處書函(見原審㈣卷283頁),及引用原審同造當事人所提航照圖(見一審㈢卷375-388頁)為證。如果屬實,則系爭土地於43年交換登記為鄭邦汀38人共有後,陸續分區興建多棟房屋,至本件訴訟107年間起訴時,歷時逾60年,僅85年間有6名共有人申請調解,別無爭訟,更有屋主長期代單一共有人繳納地價稅。似此情形,是否不能以上開間接事實,推認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尚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審酌,僅以上揭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
㈣究竟系爭房屋坐落位置,是否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所分管?該分管契約迄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有無變更或廢止?系爭房屋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均有未明。凡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自待釐清。上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
法官陳麗玲
法官呂淑玲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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