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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俞昌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金伯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原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所示33人共有,其中附表A所示房地(下稱A房地)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南所有,附表B、C所示房地(下稱B、C房地)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振傑所有。
被上訴人前訴請其他共有人(含周南、劉振傑〔下稱周南等2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經法院判命其他共有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70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名下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堪認被上訴人為周南等2人之債權人。
周南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將A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劉振傑於同年10月8日將B房地贈與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月16日將C房地以250萬元售予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贈與、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將影響被上訴人前揭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如附表2所示聲明(下稱附表2聲明),有確認利益,且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
周南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A、B、C房地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均屬無效。
周南等2人怠於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贈與、買賣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周南等2人為該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同法第463條、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原審准被上訴人追加附表2聲明,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
原審已說明無必要再訊問證人洪佳楊及調取相關帳戶資料之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法院未依其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屬違背法令云云,誠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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