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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張耀中(原名張維中)
張耀今(原名張京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耀中、張耀今前分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60萬元、3,4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長虹天際」建案A2棟31樓、B3棟30樓房地及車位,並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
上訴人雖主觀認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之情況,然依通常交易觀念,此對房屋交換、使用價值之影響甚微,且其亦未表明保留驗屋款。
系爭建案申請及取得使用執照後,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繳納價款及授權銀行辦理貸款等,違約遲延給付價金,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合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無從再以附表一之公共設施事項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斟酌被上訴人從事房屋興建銷售之營業利潤、簽約起至解約時房價下跌,並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依買賣總價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買賣總價百分之12即各為415萬2,000元、414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依約自上訴人已繳價金扣抵該金額,非屬不當得利,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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