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54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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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政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宗
訴 訟代理 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侵權行為之故意。

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何瑞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案件之陳述,佐以詐騙集團徵求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隨即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之犯罪型態,迭經媒體披露及政府宣導,依何瑞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與上訴人所為抗辯各節,參互觀之,足見何瑞永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匯款等行為,乃詐騙行為之一部,對被上訴人因受詐騙而受損害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且何瑞永為上訴人充晟公司之董事長,而利用掌管原判決附表乙、丁帳戶之職務上機會,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充晟公司應與何瑞永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何瑞永依序連帶給付、給付新臺幣232萬8,000元、34萬5,000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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