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55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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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盧德熙
盧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其派下員即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欵於該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9年12月3日死亡,伊等因共同承擔祭祀而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詎被上訴人否認伊等之派下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等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規約第5條、第6條規定,冠以陳姓者始為伊之派下員,上訴人均非伊之派下員,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上訴人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自無從成為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應有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即派下員之繼承事實發生在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後者,均應以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決定繼承人得否列為派下員。

上開規定所稱「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

參諸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慣例(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記載:「本公業以祭祀祖宗,繼承祖業敦親睦族,並於每年『冬至』節按時祭拜」(下稱系爭約定)等語,及證人陳麗雲、陳張富來之證述,並上訴人之陳述,足見被上訴人之祭祀活動自83年起,每年冬至均在○○市○○區○○路00號0樓之1(下稱興城路處所)舉行,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及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陳欵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復自承陳欵於109年12月3日死亡,伊等並未參加109年冬至在○○路處所舉辦之被上訴人祭祀活動等語,堪認陳欵發生繼承事實時,上訴人並無共同承擔被上訴人之祭祀活動,已無從取得派下員資格。

至上訴人迄發生繼承事實逾1年後之110年冬至,始赴○○路處所參加被上訴人之祭祀活動,既非發生繼承事實時所生情事,自不影響其等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定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認定亦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查系爭約定記載:「本公業以祭祀祖宗,繼承祖業敦親睦族,並於每年『冬至』節按時祭拜。」

(見一審卷一第269頁)似僅表明被上訴人於每年冬至時祭祀祖先,並未約明祭拜之地點及方式。

又依卷附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可分為陳文秀派下與陳阿二派下,陳欵、陳張富來之婆婆陳春調(101年11月13日死亡)、陳麗雲(陳春調之養女)均屬陳文秀派下之派下員(見一審卷一第159頁;

卷二第519頁),參酌陳麗雲證稱:規約中只重點提到冬至的拜拜,原因是每年冬至前,佃農會拿來1年的租金,早期租金較多,伊母親陳春調會在當天祭祖後辦流水席,後來租金比較少了,就準備便當讓親友分享,佃農提出的租金會按年輪流交給板橋家族(指陳阿二派下)及土城家族(指陳文秀派下),實際上之祭祖活動不只冬至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14至215頁),及被上訴人陳稱:祭祀事宜係由板橋方、土城方各自祭祀祖先牌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似見被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於每年冬至所舉行之祭祀活動,並非在同一處所進行,且活動之內容,亦非僅有祭拜。

則上訴人在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規約中並未硬性約定冬至祭祀需至何處祭祀祖先,規約上所未明定之其他祭祀活動,亦得由派下員自由進行等語,是否全無足取?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遽認被上訴人之祭祀活動自83年起,每年冬至均在○○路處所舉行,即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其次,陳欵係於109年12月3日死亡,上訴人自斯時起,始生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以認定其等派下員資格之問題。

而上訴人曾於110年冬至赴○○路處所參加祭祀活動,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至於109年冬至之祭祀活動,則據上訴人主張:因陳欵於109年12月19日出殯,距該年之冬至(即同年月21日)僅3日,因尚在守喪期間,故伊等未參加板橋方或土城方之冬至祭祀活動,但有在自宅對祖先牌位祭祀等語,並提出祭祀照片為證(見一審卷一第115至119頁;

原審卷第56頁)。

倘若非虛,能否以上訴人一次性未參加土城方派下員於其等母喪後數日所舉辦之冬至祭祀活動,即認定上訴人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行為?況依陳麗雲之證述,其亦非每年均參與被上訴人之祭祀活動(見一審卷二第215頁),準此,能否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須逐年參與冬至祭祀活動,方符合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殊非無疑。

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參與109年冬至在○○路處所舉辦之祭祀活動,即認定上訴人並未共同承擔祭祀,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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