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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許信添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秀絨
許 錦
鄒文龍
林 伴
許燕勤
許燕華
許銘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選任沈俊龍、訴外人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林繼舜(下稱沈俊龍等6人)、吳坤霖為理事,訴外人劉灯𤌫為監事。
系爭重劃會之理事會於103年9月1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決議通過重劃分配結果(下稱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上訴人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存插、許錦、鄒文龍,及林伴、許燕勤、許燕華、許銘文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存禮(下合稱許信添等12人),與沈俊龍等6人、訴外人林柏廷分配結果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沈俊龍等6人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均符合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並無違反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本文、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參選理事資格。
許信添等12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違反上開規定,理監事選舉無效,系爭重劃會未合法成立,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云云,即無所據。
又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關於增設道路部分,與南投縣政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中之地籍套繪圖相符,難認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有何程序上瑕疵,許信添等12人主張決議得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惟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等理事及其親人林柏廷(下稱林柏廷等6人)均大量超額分配,而林繼舜未受分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至29條規定。
且林柏廷等6人超額分配土地,均分配在臨路角地,其中李金城、林柏廷、黃瓊慧分別自原街廓調離至街廓3、街廓5、街廓4之精華位置,影響並排擠許信添等12人之利益及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自屬無效。
再者,附表編號2至11之分配決議,顯於沈俊龍等6人有利害關係且有損害系爭重劃會成員利益之虞,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扣除應迴避之理事後,所為決議亦屬違法而無效。
關於許存插附表編號12至29之2及許存禮附表編號56至73之1部分,其等所有土地均為共有土地,且分散多個街廓,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各款規定分配,且沈俊龍、林丹淇於街廓1超額分配,排擠許存插分配機會;
黃瓊慧、林柏廷於街廓4超額分配,排擠許存禮分配機會,於街廓5除超額分配,且均分配2側臨路之位置,排擠許存插、許存禮分配機會,應認附表編號12至29之2、56至73之1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為無效。
關於許錦附表編號74、75、鄒文龍附表編號76部分,各該分配均在原街廓位置,又許錦、鄒文龍配回面積比例為65%、66.4%,與系爭重劃配回土地比例64.63%相當。
而李鄭芬秀於街廓2之分配位置,不影響其等依原位次原則分配。
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許錦、鄒文龍之土地分配決議,並無其所主張之違法情事。
另系爭重劃會於104年5月28日召開第13次理事會,決議將林柏廷等6人更正分配在街廓1編號7之1,其餘土地均分配作抵費地。
然該次決議有應迴避之理事加入表決,且仍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34條第1項規定指配抵費地,另亦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所為決議亦屬無效,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之違法情形,即無從治癒,許信添等12人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綜上,許信添等12人請求確認林柏廷等6人、林繼舜如附表編號1至11、許存插如附表編號12至29之2、許存禮如附表編號56至73之1所示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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