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56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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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葉秉洋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惠玲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迴公司)法定代理人,北迴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北迴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其名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

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同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記載「此本票僅供支付買賣房屋價金之擔保 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嗣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108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並持之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本票擔保訴外人馬剛債權100萬元本息及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面額900萬元部分係擔保北迴公司就系爭買賣價金第1期款(下稱系爭第1期款)900萬元之支付,未擔保北迴公司其他給付義務,因北迴公司經催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第1期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北迴公司已無給付系爭第1期款之義務,則供該債務擔保之系爭本票900萬元本息債權亦因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據以強制執行。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該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兩造於事實審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北迴公司(見原審卷第362頁、第379頁),原審因而據以認定此部分事實,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以查明買受人究為何人,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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