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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黃 鎮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雅徽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以系爭切結書約定坐落00市○○區○○路00○0號00樓房地(下稱南方之星房地)由兩造共有,原應各負擔一半費用,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依較高比例負擔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貸款本息,且願將坐落00市00區00路0段000之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作為其負擔部分比例房貸之擔保。
惟上訴人未將南方之星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催告其於同年月19日前履行,上訴人逾期未辦理移轉登記,已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28日催告其於同年10月5日履行,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合法解除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上訴人移轉南方之星房地所有權予其共有時,上訴人即具狀否認兩造於系爭切結書有其移轉登記南方之星房地予被上訴人共有之合意,自始不成立雙務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319至323、373至375頁),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闡明義務,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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