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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藍子宗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攬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大武分院新建統包工程擔任現場一等工程師。
依證人即工地負責人吳清文、被上訴人人事經理顧家堯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同事間社群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於負責鋼筋工程、施工架及測量水位高程等工作項目時,多次發生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工作缺失情形,無法善盡現場工程監督與協調之職責,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工程責任及施工品質,且於所任工作發生缺失時,將缺失工項推由他人處理,致屢遭同事抱怨,客觀上能力不足以擔任一等工程師之職務,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
被上訴人為此先後為附表一所示之2次職務調整,給予上訴人改進機會仍未獲改善,其並已知悉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缺失事實,自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僱傭關係。
又被上訴人所制訂之同仁考績管理辦法,未規定以召開人評會為解僱員工之必要程序,是以上訴人上開之情事,應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110年1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本息、提繳退休金及給付年終獎金11萬91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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