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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廖崇伯
廖益增
廖千惠
廖邦宏
廖俊偉
廖芊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潘勝峰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廖崇伯以次6人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崇伯以次六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廖崇伯以次6人(下稱廖崇伯等人)之被繼承人廖學勲於第一審係請求對造上訴人潘勝峰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7月22日、其餘700萬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命潘勝峰如數給付後,潘勝峰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潘勝峰給付逾381萬7,62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廖崇伯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潘勝峰之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嗣廖崇伯等人提出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表明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潘勝峰再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就其中181萬7,6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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