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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景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㈡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0月5日成立調解同意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同年7月7日(下稱基準日)。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1137元;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萬1650元;
抑制腫瘤生長之草藥萃取物、折疊式齒接同步環境清潔裝置、環境清潔裝置之手壓旋轉機構等專利價值共249萬8667元,合計婚後財產為262萬1454元。
被上訴人雖持有訴外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股份,但帝凱公司104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不發放103年度及往年之股東盈餘分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帝凱公司103年度之股東紅利並無具體之債權請求權,僅係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帝凱公司103年度股東紅利債權2099萬8316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
訴外人林長儀於100年9月20日出售被上訴人參與出資購買之土地,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之退傭金利潤分配,屬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衍生變形,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貸款債務1214萬7171元、100年度所得稅及罰鍰258萬6476元,合計婚後債務為1473萬3647元,剩餘財產為0元。
上訴人基準日婚後財產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茄苳郵局帳戶存款共49萬7950元;
郵局、富邦人壽、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萬4347元。
桃園市中壢區0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00路58號房屋(下稱58號房地),分別於102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7月1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上開房地現況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00路60號、62號房屋(下分稱60號、62號房屋,與58號房地合稱中壢房地)。
58號房地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事務所鑑定價值為1409萬0134元,60號、62號房屋經原審囑託鑑定價值為149萬元,合計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558萬0134元。
第一審法院未一併囑託永大不動產事務所鑑定60號、62號房屋,難認永大不動產事務所彼時之鑑定價格已包含60號、62號房屋,且被上訴人對之已為自認。
上訴人復未證明中壢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分配。
再者,上訴人對鍾延廸、鍾秀珠、鍾佳佑並無220萬4106元、40萬元、50萬元之債權存在。
又被上訴人因信任上訴人而將所領取帝凱公司股利1600萬元匯至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委由其處理帳務支出,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自該帳戶提領200萬元,難認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蓄意所為,被上訴人主張該20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自無可取。
又上訴人於基準日有中壢房地貸款債務884萬6974元,但並未積欠鍾秀珠10萬元消費借貸款。
上訴人婚後財產有存款49萬795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5萬4347元、中壢房地價值1588萬0134元,合計1843萬2431元,婚後債務為884萬6974元,剩餘財產為958萬5457元。
兩造婚後育有幼女1名,上訴人抗辯其婚後負責操持家務,使被上訴人無後顧之憂,發展事業云云,應屬合理。
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浪費成習之情事,兩造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難認顯失公平。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為958萬5457元,被上訴人可分配半數即479萬2729元。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9萬2729元,及其中50萬元加計自105年4月6日起,其餘429萬2729元加計自108年4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5000元本息之訴,及判命上訴人給付339萬7729元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利息請求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原審先認定於基準日58號房地價值1409萬0134元,60號、62號房屋價值149萬元,中壢房地價值合計為「1558萬0134」元(見原判決第13頁),又認定中壢房地價值為「1588萬0134」元,並據以計算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843萬2431元(見原判決第16頁),已有未合。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持有帝凱公司股份雖為婚前即持有,但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股東紅利屬於孳息,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103年度各股東可分配之股東紅利,業經帝凱公司104年6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通過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9至83、365至369頁、卷㈡第113至115頁),有股東常會議事錄(見一審卷㈠第182頁)可稽。
而該帝凱公司104年6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1、依照本公司一○三年度財務報告…一○三年可分配盈餘為六○,一三二,六三七元;
但因本公司股東○○乙前對本公司及部分股東提起訴訟,主張本公司一○一至一○三年減、增資之歷次決議為不成立、無效或請求撤銷,在該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結案前,本公司各股東持股數量仍有爭議,為避免本公司盈餘分配比例不當衍生糾紛及訴訟,本公司『擬暫不分配』一○三年度盈餘及往年未分配盈餘」、「2、謹擬具本公司一○三年度盈餘分配表」。
似見帝凱公司103年度已有可分配之盈餘,被上訴人婚前所持有之股份已生孳息。
上訴人抗辯應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是否毫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
乃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所有帝凱公司股份於103年度所生孳息之價值,遽以帝凱公司股東會未決議發放盈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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