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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林中文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上 訴 人 林伽鎂
林書宇
參 加 人 林佳晏
被 上訴 人 薛壹丰(黃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位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遺產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中文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公同共有人林伽鎂、林書宇,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原告黃進財為訴外人林伯謙之債權人,對林伯謙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借款及代償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
訴外人即林伯謙之父林奇峰於民國104年間死亡,留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下合稱遺產)未分割,上訴人及林伯謙為林奇峰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林伯謙除繼承該遺產外,無其他財產,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林伯謙於106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亦怠於行使該權利。
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830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三、上訴人則以:林伯謙自104年間起,持續領取家族公司配發之高額現金股利,並無借款需求。
黃進財無所得且無恆產,無貸人借款或代償他人債務之資力。
林伯謙係為拍賣遺產變現花用,而與黃進財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
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綜合上訴人林中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6號事件所陳,證人蔡德馨、朱豔妮、李欽源(下合稱蔡德馨3人)所證各借林伯謙130萬元、100萬元、85萬元、該借款之借據返還及黃進財代償借款情形,證人許珮怡、廖國基所述林伯謙清償銀行債權人過程等情,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參互以考,堪認黃進財確因出借林伯謙款項及代其清償債務而有系爭債權。
㈡林伯謙雖曾因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候群等精神病症接受治療,常進出療養院,精神狀況不佳,惟不在療養院時可以溝通,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於第一審到庭承認黃進財主張之事實,足見系爭本票為其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
蔡德馨3人與黃進財熟識,因信賴黃進財之承諾,而返還林伯謙出具之借款憑證,不因無借款憑證,影響其證言之可信。
至黃進財之資力,與其有無借款予林伯謙或為之代償債務,無必然因果關係,不能以其財產所得資料,推認系爭債權為假債權。
㈢林伯謙除繼承遺產外,財產顯低於系爭債權。
參加人除繼承取得之財產外,資力亦有不足。
而林奇峰死亡後,林伯謙未與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
參加人繼承林伯謙之遺產後,亦無協議分割之意願,均屬怠於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審酌遺產之特性及公平性,應按附表一D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參加人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
又證言之取捨,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而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該證據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外,法院應予調查,審諸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㈡林伯謙曾因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候群等精神病症接受治療,常進出療養院,精神狀況不佳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
而蔡德馨、朱豔妮、李欽源於事實審分別證稱貸與林伯謙130萬元、100萬元、85萬元;
黃進財主張代林伯謙償還上開借款債務等節,似見其等與林伯謙均屬熟識。
衡諸債權人於債權未受清償前,原則會拒絕返還其債權憑證;
貸與人所出借之款項,通常不會高過其資產之論理、經驗法則,倘蔡德馨3人確貸與上開金錢,焉未慮及林伯謙精神狀態影響借款之收回,而於借款未受償前,逕將所持證明或擔保借貸之本票、借據返還林伯謙或交付黃進財?黃進財於104年、105年之年所得各為四百餘元,財產總額均為五千餘元,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一審㈡卷73至77頁),以此資力何能代償上開數百萬元借款?攸關系爭債權存否之判斷,自應審認。
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勝文、佘遠霆(下稱黃勝文2人),以證明林伯謙曾諮詢如何開立本票、製作假金流、假債權以拍賣其父遺產,及表示無負欠蔡德馨3人債務各節,並影響上開證言之憑信性。
原審逕採蔡德馨3人之證言,認黃進財之資力與債權存否無涉,且預斷黃勝文2人之證言不能證明系爭債權為假債權,而無調查必要,除違背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悖。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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